(2017)鄂0116民初3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武汉市洪山区先清鑫达建筑材料租赁站与湖南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洪山区先清鑫达建筑材料租赁站,湖南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6民初3321号原告:武汉市洪山区先清鑫达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嘉隆华市场。经营者:戴先清,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湖南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北辅道龙镶金城613室。法定代表人:张衡,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常青路8号。法定代表人:朱素华,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市洪山区先清鑫达建筑材料租赁站诉被告湖南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武汉洪山区先清鑫达建筑材料租赁站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市洪山区先清鑫达建筑材料租赁站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汉市洪山区先清鑫达建筑材料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9元,由原告武汉市洪山区先清鑫达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审 判 长 郑勇前人民陪审员 任丽君人民陪审员 夏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