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2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刑初11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超,男,199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长沙市望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抓获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次日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3月31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指定辩护人赵欣,湖南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超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超及其指定辩护人赵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6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张超来到长沙市望城区旺旺路与前进路交汇处的路口,趁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暗红色狮龙牌电动车,并将该车推行至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旺旺中路长城钢构厂对面的人行道上。当张超拿出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在该处撬开电动车前盖并接线点火时,被巡逻的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张超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搜出钛星牌点火锁一套、黑色塑料材质手柄的十字起子一把、白色粗砂材质的手套一双、黑色塑料手柄的剪刀二把,并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2015年12月24日,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将暗红色狮龙牌电动车发还给了被害人陈某1。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暗红色狮龙牌电动车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3831.81元;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超诊断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在本案中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归案后,被告人张超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超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张超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钛星牌点火锁、黑色塑料材质手柄的十字起子等供犯罪所用的工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并提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超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超系初犯,且未对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被告人张超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同时具有自首情节,故请求法庭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张超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照片;2、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3、证人易某、陈某2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5、被告人张超的供述;6、鉴定意见;7、辨认、提取笔录;8、视听资料。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异议,被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超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超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超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未对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且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等具有法定或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一致,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超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超在实施盗窃行为终了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作案工具,不构成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张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超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二、对于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包括钛星牌点火锁一套、黑色塑料材质手柄的十字起子一把、白色粗砂材质的手套一双、黑色塑料手柄的剪刀二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 晖人民陪审员 李铁珍人民陪审员 佘利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