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体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体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刑初2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体建,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现住浙江省松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体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体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8日18时18分许,被告人陈体建驾驶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青田往丽水方向行驶,途径六东线56KM700M路段时与张某驾驶的渝A×××××号重型自卸货车交会,在交会过程中陈体建驾驶的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与道路南侧往道路北侧横穿公路的行人何碎青发生碰撞,随即在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后同方向行驶的姜某驾驶的浙H×××××号/浙H×××××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浙C×××××号车尾部,造成何碎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体建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青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体建对何碎青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陈体建驾驶的浙C×××××号车辆左前照灯的远光灯不工作。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陈体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体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复印件、前科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接处警详情、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物品发还凭证、协议书;证人姜某、张某、陈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陈体建的供述与辩解;青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青公物鉴[2017]2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温某学[2017]青车检23、24号车辆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视频录像目录、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体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运行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体建发生事故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体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艳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陈 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