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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6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6刑初233号公诉机关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本村,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抓获并羁押在民乐县看守所,同年4月7日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文安县看守所。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份间,被告人刘某伙同肖某(已判刑)、郭金库经事先预谋,利用在文安县新镇镇南舍兴村闫某某经营的废铁收购站打工之机,趁晚上无人多次盗窃闫某某废铁五吨余。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40000元,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同案犯肖某的供述,失主闫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等人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赔了失主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邓俊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肖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