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9行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泰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周大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计划生育)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泰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周大广,张春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329行再1号原审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广场路36号。法定代表人杨秀丽,系该局局长。原审被申请执行人周大广,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审被申请执行人张春梅,女,197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审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原审被申请执行人周大广、张春梅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温泰行审字第169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浙0329行监1号行政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再审查明事实如下:原审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温泰人口计生征字(雅阳)第20130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并于4月15日送达被申请人,要求两被申请人周大广、张春梅自收到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履行缴纳65296元社会抚养费义务。2015年7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两被申请人送达了催告书。原审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10月12向本院申请准予对周大广、张春梅强制执行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当日受理,并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温泰行审字第16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再审认为: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因此,周大广、张春梅夫妇不服上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起诉期限应适用六个月的规定,即起诉期限应至2015年10月14日止。原审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在原审被申请执行人周大广、张春梅起诉期限届满前(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温泰行审字第169号准予强制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行政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5)温泰行审字第169号行政裁定书;二、驳回原审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 平审判员 董夫国审判员 翁桂松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陈芬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