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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6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2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李道仙,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道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双堡西路飞鱼网咖内,趁被害人蔡某睡着之际,窃取其放在该网吧19号机子桌面上正在充电的一部黑色VIVO手机,销赃得款1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任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频监控,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家庭经济困难承诺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涉案赃物已被追回,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万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 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