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2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市支行与张建春、倪丹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市支行,张建春,倪丹梅,李丽,武夷山香樟林房地产有限公司,福建省金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2民初13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市支行,住所地武夷山市中山路2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2857265059J。负责人:范维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斌(系农行客户经理),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媛,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春,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世纪新园**幢***室,现住武夷山市度假区,被告:倪丹梅,女,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武夷山香樟林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武夷山市,被告:李丽,女,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度假区,被告:武夷山香樟林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度假区武夷休闲公寓8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2791766001G。法定代表人:倪丹梅,执行董事。被告:福建省金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百花路小武夷丽景园3#105-1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2689383477L。法定代表人:范厚有,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与被告张建春、倪丹梅、李丽、武夷山香樟林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樟林公司)、福建省金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斌、卢媛,被告张建春、倪丹梅,香樟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倪丹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丽,金利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因在诉讼中合同已到期,故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2.被告张建春清偿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52981.04元(算至2017年7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以农行电脑系统自动生成的计算清单)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被告张建春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及保全费。4.被告倪丹梅、李丽、香樟林公司、金利达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保全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建春因归位保证金及归还盘贷资金向原告贷款900000元,2016年6月29日,双方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的月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还对罚息、复利以及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宜作出具体约定。倪丹梅、李丽、香樟林公司、金利达公司自愿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并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签名盖章,并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偿还,五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遂诉至法院。张建春辩称,向农行借款900000元属实,因资金周转困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已违约,请求给予合理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倪丹梅辩称,为该笔借款担保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香樟林公司辩称,法定代表人倪丹梅与农行相互串通在担保合同上签名盖章,未经过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损害了其他股东的权益,系法定代表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农行未尽审慎义务,故担保无效。李丽、金利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农行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据2、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借款凭证,证据3、保证担保承诺书、离婚证,保证人身份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据4、信贷管理系统自动生成的欠款本息清单,证据5、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诉讼保全申请费发票,证据6、内资企业登记表,证据7香樟林公司章程,予以证实。张建春、倪丹梅,香樟林公司对农行提供的七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张建春、倪丹梅、香樟林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农行提供的证据分析认为,对证据5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费是8000元,实际开具的正式发票为2400元,对此应以发票数额为准;对证据7香樟林公司章程第3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执行董事作出决议,倪丹梅是公司的执行董事又是法人的事实属实。对农行所提供的七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本案的事实属实,予以采信。本案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与农行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建春向农行借款900000元,倪丹梅、李丽、香樟林公司、金利达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属实,应予认定。双方在履行合同的中,张建春、倪丹梅、李丽、香樟林公司、金利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以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农行为实现债权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费8000元,实际开具的正式发票2400元,对此应以发票数额为准。农行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准许。香樟林公司提出担保行为无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因香樟林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担保由执行董事决议,倪丹梅是公司的执行董事,又是法定代表人,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香樟林公司担保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香樟林公司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李丽、金利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农行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市支行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52981.04元(算至2017年7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以农行信贷管理系统电脑自动生成的计算清单)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张建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市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4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三、被告张建春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被告李丽、倪丹梅、武夷山香樟林房地产有限公司、福建省金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诉讼保全申请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30元,减半收取6665元,由张建春、倪丹梅、李丽、武夷山香樟林房地产有限公司、福建省金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志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 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