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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刑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时敬军、俎树胜污染环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时敬军,俎树胜,边连花,张德文,张清喜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刑终169号原公诉机关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时敬军,男,汉族,1962年6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济阳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俎树胜,曾用名俎树圣,男,汉族,1966年12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济阳县。1999年9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济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6年9月23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7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边连花,女,汉族,1971年8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初中文化,农民,住淄博市临淄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6月25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处无锡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6年6月30日被邹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张德文,男,汉族,1963年8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邹平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6月25日被浙江省天台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抓获,2016年7月1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张清喜,男,汉族,1966年10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初中文化,农民,住淄博市淄川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2017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邹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时敬军、俎树胜、边连花、张德文、张清喜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作出(2016)鲁1626刑初2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时敬军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以被告人俎树胜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以被告人边连花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以被告人张德文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以被告人张清喜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时敬军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时敬军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时敬军、原审被告人俎树胜、边连花、张德文、张清喜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时敬军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时敬军撤回上诉。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刑初26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娟审判员 张建彬审判员 张诗卿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郝艺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