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再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高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居间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高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再64号抗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高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莫旗尼尔基镇纳文西大街高丰建筑公司综合楼二至四楼。法定代表人:高兆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金芝,女,1969年5月3日出生。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香山南路92号院2号楼。法定代表人:孙锦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挨成,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宁,女,1990年2月27日出生。申诉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高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丰公司)因与被申诉人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3524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京检民监[2016]110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民抗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王潇潇、王莉出庭。申诉人高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苏金芝,被申诉人地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挨成、王亚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原终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2》约定的300万美元不属于居间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属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地质公司与高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地质公司按照实际发生工程款的3%给付高丰公司居间报酬,该《协议书》中对于“实际发生的工程款”未作排他性说明,《补充协议2》中双方将300万美金的性质定性为工程款,故原终审判决认定此300万美金不属于居间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无证据证明,也与当事人的约定相悖。二、原终审判决未按照双方签订《协议书》的约定计算高丰公司应得居间费用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高丰公司称:我方认可抗诉书的意见。一、申诉人的代理人苏金芝没有收取14万美元的佣金。1、苏金芝在2007年3月18日、3月19日、3月25日是应被申诉人工程项目经办人杨建民的请求分别在其提供的招标佣金、佣金费、预付款的三张单子签字,其说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蒙古国交通部、财政部送美金。让苏金芝和被申诉人项目部聘请的翻译胡日勒为其做证明。实际上这三笔款是被杨建民支取并使用,是否给了蒙古国官员苏金芝也不清楚。2、被申诉人支付给申诉人居间报酬都是履行正规的财务手续,都是以账户汇款的方式进行支付,不可以随意支取;3、在2007年3月18日、3月19日、3月25日的招标佣金、佣金费、预付款的三张单子上,苏金芝签名的前面既没有收款人也没有借款人亦或是经手人的字样,足以证明此款不是被苏金芝支取。4、2006年12月11日被申诉人收到中标通知书,同年12月28日被申诉人与蒙古国交通旅游部签订协议书。杨建民支取14万美金发生在中标之后,此时间不存在苏金芝给蒙古官员美金的事。5、申诉人请求法院依职权调取翻译胡日勒的证言,那么对于14万美金的事情就会真相大白。二、增加300万美金是工程款的一部分,是因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签订的居间合同第二条第五款约定而产生的,该约定为:“甲方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款的3%支付给乙方作为代理费”,被申诉人理应按增加的300万美金工程款的3%支付申诉人居间报酬折合人民币60万元。三、对居间费用的结算一审法官酌定了费率,但在合同履行中对方拿到的是稳定的8.0的汇率,请求再审法院予以纠正。请求: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20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3524号民事判决部分判项;2、对于申诉人没有收取14万美金及被申诉人补充合同增加的300万美金工程款另行作出公正裁决。3、申诉费用由被申诉人承担。地质公司辩称:不同意抗诉书的意见。一、对工程款性质的认定不是事实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依据,也有证据支持。原审法院对于工程款适用法律正确。检察院认为适用法律错误,其应提出相应的依据。二、一审判决作出后,高丰公司没有上诉,而是我方上诉,说明其认可一审判决,现如今高丰公司又去检察院申诉,对此应予以驳回。三、从实体上看,此案三份协议书均未注明为居间合同,不应定性为居间合同;四、高丰公司未为项目做过任何工作;五、对于汇率问题,一审法院酌定没有问题。高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地质公司向高丰公司支付拖欠的居间服务代理费427.14万元。2、地质公司向高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其中3639400元自2008年11月1日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612000元自2010年11月1日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之间利息约为253537.18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地质公司承担。地质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撤销高丰公司与地质公司之间于2006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2、高丰公司返还从地质公司支取的所谓佣金款项211万元;以各种名义支取的210400美元(折合人民币1625368.44元);3、反诉诉讼费用由高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前后,地质公司与高丰公司就蒙古公路工程项目投标事宜开展洽商、合作。2006年3月2日,地质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杨建民代表地质公司就蒙古工程项目签署及提交资审、投标文件,并代表地质公司与蒙古当地相关政府机构和有关部门进行谈判及签署相关文件、协议。2006年4月10日,地质公司(甲方)与高丰公司(乙方,合同载明名称为“内蒙古呼盟莫旗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蒙古公路(ConstructionofChoir-sainshandSectionofChoir-sainshand-ZamiinUudRoad)的工程项目投标合作经营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合作经营原则。双方以甲方的名义在蒙古公路项目开展经营工作。二、甲方的权利、义务。1、负责报名,编报资审文件、编制投标书及有关事宜,各自所发生的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2、负责办理投标保函(保证金)、中标后的履约保函等。5、甲方按照实际发生工程款的3%支付给乙方作为代理费用,支付进度随业主支付工程款的进度。6、甲方收到业主工程款后,在十个工作日内按比例支付乙方代理费用。三、乙方权利、义务。1、负责及时提供投标所需的相关资料(标段、投标单位名单及材料单价等),并按照集团公司的规定,缴纳投标保函的抵押金。2、负责协调各方的关系、力保中标。3、配合甲方催收工程款事项。4、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对其他方的一切承诺,由乙方履行,与甲方无关。五、其他条款。1、乙方应服从甲方协调。2、双方在本工程的合作经营中各自所发生的费用,无论工程是否中标,其费用自己承担。该合同尾部有甲方地质公司负责人杨建民和乙方高丰公司负责人苏金芝的签名。2006年12月11日,蒙古国交通、运输、旅游部向地质公司发放《中标通知书》,经评定投标文件,确定地质公司为蒙古国三十五号铁路枢纽至十八号胡达嘎标段,乔伊尔-塞恩山达-扎门乌德浩特方向B1/131.3/沥青混凝土公路工程(以下简称蒙古公路工程)中标人,并同意合同总价为24039300.52美元。同年12月28日,蒙古国交通、运输、旅游部(发包方、甲方)和地质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甲方同意委托乙方就蒙古公路工程施工,并确认乙方递交的施工报价。2007年5月11日,地质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高丰公司付中介费100万元。2010年4月5日,蒙古国交通、运输、旅游及城市建设部(发包方)与地质公司(承包方)签订《补充协议2》,载明对双方于2006年12月28日签字的亚洲发展银行提供贷款施工承包协议书进行修改如下:1)根据合同第一附件规定修补的施工计划表,按照四个阶段支付工程款;2)原竣工日期为2008年10月31日,按照于2009年2月4日签订第一附件规定延至2009年8月29日,这次双方商定本日期延至2010年10月31日。3)因建筑材料价格、燃料费、工资上涨、按照合同延长工程期限,发包方同意增加支付给承包方总计300万美元。本工程款按照四个阶段支付如下:第一阶段:双方签字第二附件。按照工程计划表第一阶段日期完工之后必须15天内支付总价的30%工程款。第二阶段:按照工程计划表在第二阶段定期内承包方完工合同工作量的50%之后必须支付总价的30%工程款。第三阶段:承包方按照工程计划表在第三阶段定期内承包方完工合同工作量的70%之后必须支付总价的30%工程款。按照合同规定承包方完工之后发包方付清10%余款。2号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协议书的一部分。于2006年12月28日签订的RRDP:02-2087号合同其它条款仍有效。2012年3月14日,地质公司通过转账支票向苏金芝支付佣金10万元。2012年10月23日,地质公司向蒙古国业主发函,就主题为“关于签署第4号附件及B1标段项目延期”称,“根据贵方2012年10月22日3/63号信函,我方不同意业主将B1标段项目延期至2011年10月27日。监理工程师通过2011年11月23日ICT:RRDP:CSZ:TL:305号信函将工期推荐至2011年11月16日。因此,合同第4号附件里B1标段项目延期后的完工日期应为2011年11月16日。”2012年10月31日,蒙古业主向地质公司发函,内容为:业主方经过对监理方推荐信的考虑和审评,已决定AR1公路项目竣工日期仍为2011年10月27日。由此通知地质公司罚款时段为自2011年10月27日起算直至该项目事实上竣工日期为止(即2012年8月17日)。2012年11月30日,蒙古国东戈壁省省长普刚呼雅格出具《关于公路开通证明》,内容为地质公司在蒙古国承建的公路项目B1标段133.5公里公路项目于2011年7月29日开通了6.7公里支线,2011年11月14日开通了主线126.7公里公路。此外,该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开通了主路至东戈壁额尔登苏木的支线AR-1标段15.5公里公路。庭审中,高丰公司向该院提交2010年3月26日《委托书》,内容为:杨建民委托通格勒格代表其办理文件手续、签订合同、签字;提交2011年4月5日《委托书》,内容为:杨建民签署委托书,委托通格勒格代表地质公司,从第35铁路站到乔伊尔-沙音山达-扎门乌德第18胡达嘎(包B1)合同协定的补充和改变上签字的权利。高丰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杨建民委托通格勒格签署《补充协议书2》,该协议书2合法有效。地质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因双方对此并无异议,该院对该证据和证明事项予以确认。高丰公司提交两本苏金芝护照,用以证明高丰公司员工苏金芝在2005年至2012年间多次前往蒙古国履行合同义务;地质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护照时间跨度远超本案工程工期,也不能证明苏金芝是在受高丰公司委托履行合同义务;该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高丰公司向该院提交一份2005年8月22日投标文件交接单,内容为蒙古国交通旅游部经济、国际合作事业处专家娜仁图雅接收苏金芝在2005年8月22日交给的投标文件,用以证明在本案涉及施工合同签订之前,苏金芝按照居间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地质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该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高丰公司向该院提交保险箱凭证,用以证明高丰公司为促使地质公司与业主达成施工合同,做了大量的工作;被告地质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该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高丰公司向该院提交护照押金收据,用以证明地质公司认可委托苏金芝履行居间合同,并为其提供了方便,高丰公司为促使地质公司与业主达成施工合同,做了大量的工作;被告地质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该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和内容,该院将综合其他在案证据予以考量。高丰公司向该院提交银行汇款单,用以证明地质公司杨建民向苏金芝借款9万元,收款人均是杜希明。地质公司认可证据真实性,确认9万元系企业之间借款,同意在双方往来款项中抵扣。因双方对该款项属企业之间借款并无异议,也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该院对此不持异议。高丰公司向该院提交《情况说明》,内容为苏金芝在其公司任项目经理,其代表公司与地质公司签署的《协议书》,是履行公司指派工作的职务行为,合同履行签订前后苏金芝所开展的具体活动均属职务行为,故高丰公司系双方《协议书》合同相对人;在此期间,地质公司无论是向其对公帐户中的银行汇款,还是向苏金芝个人开具的转账支票、支付的现金,均是高丰公司依据《协议书》第二条第五款收取的合同对价。对此地质公司予以认可,该院亦不持异议。庭审中,地质公司向该院提交蒙古国业主2006年4月3日02/19号致函、2006年4月3日9/116号致函、2006年4月5日9/120号致函、2006年4月5日2/20号致函,用以证明地质公司与高丰公司签署协议前,已与业主进行过B1公路项目沟通,投标机会不是高丰公司提供;提交2006年4月20日地质公司投标信,用以证明系其自行完成投标工作与高丰公司无关;提交2006年12月4日至11日其与蒙古道路交通运输部的合同谈判会议纪要,用以证明系其自行完成合同条款谈判工作,与高丰公司无关。高丰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事项综合其他在案证据予以考量。地质公司向该院提交B1项目合同特殊条款,用以证明合同约定如工期超期(竣工日期写明为2008年10月31日),则按照每天3500美元进行罚款;高丰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该证据只是投标文件中的一页;该院为进一步证明该文件的性质,责令地质公司向该院提交地质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完整合同,经核实,该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其为正式合同中的特别条款中的一页,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全案予以考量。地质公司向该院提交B1合同包21号账单,用以证明业主总计支付工程款为20298551.15美元,2011年8月后业主再未付款。高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不能证明该账单为业主向地质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的账单。该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地质公司向该院提交2007年3月10日借条,2007年5月11日银行汇款单,2007年7月19日借款单及银行汇款单,2011年6月14日收据、支票、存根及银行进账单,2011年9月26日借款单及支票存根、银行进账单,2012年3月14日收据及支票存根,2007年3月18日苏金芝收条,2007年3月19日苏金芝收条,2007年3月25日苏金芝收条,2007年4月6日苏金芝收条,2007年5月30日苏金芝借款单,用以证明高丰公司已经以各种名义从地质公司支取211万元人民币及210400美元。高丰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2007年3月10日借条,2007年5月11日银行汇款单,2007年7月19日借款单及银行汇款单,2011年6月14日收据、支票、存根及银行进账单,2011年9月26日借款单及支票存根、银行进账单,2012年3月14日收据及支票存根确定的款项数额,高丰公司共收到的款项为220万元人民币和400美元,如地质公司同意抵扣9万元借款,则高丰公司确认共收到211万元人民币和400美元;认可2007年3月18日苏金芝收条,2007年3月19日苏金芝收条,2007年3月25日苏金芝收条,但该款项高丰公司未收到,苏金芝只是证明人不是收款人,上述支出与本案无关,收条上胡日勒系双方履行合同时在蒙古国的翻译,以上三笔款项为杨建民花费活动费用,如果系支付给苏金芝,应有正式财务手续,且付款时居间项目已在施工过程中,无需再向蒙古国官员支付费用;认可2007年4月6日苏金芝收条,2007年5月30日苏金芝借款单真实性,但系NP1活动费,与本案无关。结合双方陈述,该院对该系列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007年3月10日借条,2007年5月11日银行汇款单,2007年7月19日借款单及银行汇款单,2011年6月14日收据、支票、存根及银行进账单,2011年9月26日借款单及支票存根、银行进账单,2012年3月14日收据及支票存根,因双方并无争议,且双方在庭审中同意将9万元一并处理,故该院对该系列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2007年3月18日苏金芝收条(其上写明:预付款,送财政部官员佣金2万美金,苏金芝,证明人:胡日勒,2007年3月18日),2007年3月19日苏金芝收条(其上写明:招标佣金,招标付给交通部官员佣金6万美金,苏金芝,证明人:胡日勒,2007年3月19日),2007年3月25日苏金芝收条(其上写明:佣金费,给交通部官员付6万美金的佣金,证明人:胡日勒,苏金芝,2007年3月25日),因上述三份收条并不能得出系苏金芝为杨建民提供证明而签字的结论,收条中也明确写明三笔款项的具体用途,均为支付蒙古国官员佣金,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在本工程的合作经营中各自所发生的费用,无论工程是否中标,其费用自己承担”,故高丰公司对上述三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并无充分根据,该院不予采信,对地质公司通过上述三份证据证明给付高丰公司款项14万美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2007年4月6日苏金芝收条、2007年5月30日苏金芝借款单,因写明系“NP1活动费”、“付NP1小马款”,并非本案诉争项目,故该院对二笔款项不予认定。对于高丰公司补充提交的胡日勒证人证言,因已过举证期限,且证人未到庭作证,故该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地质公司补充提交的现金账页、苏金芝佣金明细及对应的五份美金支取凭证,因已过举证期限,且该系列证据不影响该院对之前证据作出的判断,故该院亦不予认定。地质公司向该院提交蒙古国储蓄银行和蒙古国国家银行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业主付款情况;高丰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完整,地质公司只提交了蒙图、美元和欧元的付款金额,而未提供人民币的相应款项支付情况。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该院结合其它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考量。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高丰公司与被告地质公司的主要争议在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存在撤销情形,以及如果《协议书》有效,地质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此,该院分析如下:一、《协议书》是否存在撤销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案中,地质公司请求撤销双方协议,理由为蒙古国业主不认识高丰公司及主要经手人苏金芝、高丰公司合同承诺严重违反我国招投标法律法规、地质公司中标与高丰公司无关、高丰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高丰公司通过欺诈收取地质公司相关费用,且地质公司在2012年向业主催要工程款时才知道上述事实。对此,该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案中双方协议签订于2006年4月,其中约定的主要居间事项即合作中标事宜已于2006年12月完成,高丰公司此时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地质公司主张撤销双方协议,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自身完成了部分投标事务,不能证明高丰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并诱使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且在之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地质公司持续向高丰公司支付居间报酬,事实上亦表示了认可。案中,地质公司主张在2012年付款时才知道高丰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存在欺诈事实等,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该院对此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地质公司认为合同中高丰公司承诺“力保中标”等内容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但其实质系高丰公司对居间事项的单方承诺,至于是否中标应属合同履行的结果,地质公司认为此项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等陈述亦无相应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因地质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均基于合同被撤销而提出,在其请求权基础未成立的情形下,其反诉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高丰公司与地质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相应补充协议,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二、地质公司是否存在违约及相应责任承担既然双方前述的协议有效,则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在高丰公司通过居间行为使地质公司中标后,地质公司即应按照“甲方按照实际发生工程款的3%支付给乙方作为代理费用,支付进度随业主支付工程款的进度;甲方收到业主工程款后,在十个工作日内按比例支付乙方代理费用”等约定支付相应居间报酬,地质公司未依约付款,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至于地质公司主张催收工程款亦是高丰公司合同义务,但合同约定高丰公司只负担“配合甲方催收工程款事项”,地质公司以此作为其付款义务的阻滞条件,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确定地质公司应给付高丰公司居间报酬应确定如下事项:一是工程的具体完成情况。根据现有证据可知,案中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一再延长工程期限,但蒙古国业主在2012年10月31日给地质公司函件中明确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17日,蒙古国东戈壁省省长普刚呼雅格出具的《关于公路开通证明》只能证明该期限为公路开通时间,具体竣工日期应以蒙古国业主的正式函件为准。二是工程款的实际支付情况。根据双方《补充协议2》约定,承包方完工之后发包方即付清全部款项。案中,根据合同约定,全部工程款应为24039300.52美元加工程增加款300万美元;地质公司向该院提交了相应付款证据,证明截至2011年8月,工程款实际给付金额为20298551.15元。但根据现有证据,在工程完工后,蒙古国业主即应支付完全部款项,结合该工程的性质,该院对高丰公司主张地质公司已实际收到工程款予以支持。因其中300万美元系地质公司与蒙古国业主关于“因建筑材料价格、燃料费、工资上涨、按照合同延长工程期限,发包方同意增加支付”约定的内容,与高丰公司、地质公司签订居间协议的内容并不相同,不能将此计算在居间合同涵盖的工程款内,故该院对地质公司主张300万美元不属于居间协议约定工程款的抗辩予以采信,并进而确定双方结算的合同金额为24039300.52美元。地质公司主张因逾期竣工而受到蒙古国业主罚款,但该罚款与高丰公司完成居间义务并无关联,该院对地质公司关于此内容的抗辩不予采信,罚款内容不影响双方就居间事务进行结算。三是具体的结算数额。对于该问题,需结合高丰公司的具体诉讼请求来一并进行评述。对于高丰公司主张的24039300.52美元部分:因其中地质公司提举的21号账单显示其收到20298551.15美元,虽账单显示汇率为1美元兑换8.034人民币,但结合从2006年至2008年的汇率情况,1美元兑换8元人民币的汇率标准应为过高,该院将此平均汇率酌定为1美元兑换7元人民币。按照上述计算方法,对于20298551.15美元部分,截止2011年8月,地质公司应给付高丰公司居间报酬为20298551.15美元的3%即608956.54美元;根据前述对证据的认定情况,在上述款项中,应首先扣除根据证据能够认定的高丰公司已领取款项14万美元和其自认的400美元,剩余468556.54美元;按照1美元兑换7元人民币的标准,换算成人民币为3279895.78元,再扣除掉高丰公司自认已给付的211万元,剩余为1169895.78元。对于剩余的3740749.37美元部分,应以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即完工之后为准,而根据之前证据显示,蒙古国业主确认的工程实际完工时间为2012年8月17日,根据合同约定,即应推定2012年8月17日后蒙古国业主将工程款已实际支付地质公司,地质公司应从2012年8月18日之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付高丰公司相应居间报酬,按照协议约定的计算方法,此时高丰公司应获居间报酬为3740749.37美元的3%即112222.48美元。结合2012年美元对人民币的平均汇率,该院将此部分美元对人民币的兑换标准酌定为1美元兑换6.3元人民币,按照此标准计算,高丰公司应获居间报酬为707001.62元。四是逾期付款利息的数额。依据上述评述,在付款条件已成就的情况下,地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高丰公司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无不妥,该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起算时间,对于1169895.78元部分,因上述计算依据为2011年8月的21号账单,结合之前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特别是地质公司付款情况,该院将此部分起算日期确定为2011年9月1日起。对于707001.62元部分,因上述计算依据确定为2012年8月18日即工程实际完工的次日,即应以此为准再依约向后计算十日开始计算。对于高丰公司主张的其他利息部分,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相应期限地质公司亦在付款,故该院对此部分不再予以支持。对于高丰公司主张的其他逾期利息损失,该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莫力达瓦达斡族自治旗高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居间报酬一百八十七万六千八百九十七元四角及相应利息损失(其中一百一十六万九千八百九十五元七角八分自二O一一年九月一日起算,七十万七千零一元六角二分自二O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标准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二、驳回原告莫力达瓦达斡族自治旗高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反诉诉讼请求。地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高丰公司返还地质公司人民币211万元及美金210400元,诉讼费用由高丰公司承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合同所涉工程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因此本案属于涉外民事纠纷。关于本案的程序法律适用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审理本案的程序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该法其他相关规定。对于本案的准据法的适用问题,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之规定,二审法院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对本案进行审理。二审诉讼过程中,地质公司主张《协议书》实质上是委托代理合同,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从《协议书》内容分析,高丰公司的合同义务均为配合地质公司投标工作及中标之后的相关工作,不具备委托代理合同的特征,且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地质公司亦认可双方之间为居间合同关系,二审法院对地质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合同性质及效力的认定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地质公司要求撤销双方《协议书》的上诉意见,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双方《协议书》于2006年4月10日签订,至地质公司反诉要求撤销合同已经超过五年,地质公司的撤销权已经消灭。地质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地质公司所称高丰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无权要求居间报酬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认为,认定上述事实应综合考虑所有在案证据,而非单独依据某一份证据。因涉案工程的投标人为地质公司,故地质公司递交正式投标文件的行为不能反证高丰公司没有履行居间义务。结合2005年8月22日高丰公司代地质公司向蒙古国交通旅游部递交投标文件、地质公司为高丰公司人员苏金芝办理因公护照、苏金芝在中标工程施工期间多次前往蒙古国等一系列事实,应当可以认定高丰公司在地质公司中标前后,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地质公司所称工程业主方扣取大量工期罚款并拖欠工程款等事实,与高丰公司的居间行为无关,地质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居间费用。地质公司所主张的蒙古国业主方与高丰公司素不相识,因地质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亦不符合常理,二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过程中,高丰公司与地质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高丰公司与地质公司于2006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据《协议书》之约定,高丰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提供投标所需相关资料、协调各方关系、力保中标,地质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实际发生工程款的3%支付给高丰公司作为代理费用。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高丰公司已依据《协议书》约定配合地质公司完成投标及相关工作,地质公司应当依约向高丰公司支付相应费用。关于《补充协议2》中约定的300万美元是否属于《协议书》涵盖的工程款问题。依据《协议书》之约定,高丰公司的主要义务是“负责协调各方的关系、力保中标”,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高丰公司应仅可就由于其提供居间服务致地质公司中标的工程款数额要求居间费用,而《补充协议2》的签订时间为2010年4月,距《协议书》签订及项目中标时间相隔三年有余,《补充协议2》第3条载明300万美元系因“建筑材料价格、燃料费、工资上涨、按照合同延长工程期限,发包方同意增加支付”的款项,该款项并非因高丰公司提供居间服务致地质公司中标的工程款,且依据原审查明事实及当事人再审庭审之陈述,高丰公司并未举证其曾在《补充协议2》签订前为《补充协议2》的达成做过任何工作,故原审未将300万元美元计入《协议书》涵盖的工程款,而以项目中标合同总价24039300.52美元为基数计算居间费用并无不当,高丰公司关于地质公司应就增加的300万美金工程款支付居间报酬的申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高丰公司申诉所称的苏金芝未收取2007年3月18日、3月19日、3月25日三张单据上载明的14万美元的问题。本院再审过程中,苏金芝认可三张单据上之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但称其只是作为证明人签字,并未领取上述三笔钱款。对此,本院认为,该三张单据抬头分别为“预付款”、“招标佣金”、“佣金费”,三张单据均有苏金芝签名,且明确载明三笔款项的具体用途均为支付蒙古国官员佣金,苏金芝辩称其为证明人,但其签名前均无“证明人”字样,且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在本工程的合作经营中各自所发生的费用,无论工程是否中标,其费用自己承担”,高丰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协调各方关系,力保中标”,与蒙古国官员协调联络应为高丰公司之义务,由此产生相应费用应由高丰公司承担。故原审将该三张单据载明的14万美元认定为地质公司付给高丰公司的居间费用并无不当,高丰公司关于苏金芝未收取14万美元的申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高丰公司申诉所称的一审法院酌定汇率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结合2006年至2008年汇率情况对汇率进行酌定并无不当,高丰公司该项申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本案原一审判决作出后,高丰公司并未上诉,表示其认可一审判决,原二审维持原判后其又向检察机关申诉且其申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申诉理由均不予采信。综上,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及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3524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万零三百一十元,由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高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万一千六百八十九元(已交纳),由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负担一万八千六百二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八千八百四十一元,由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万七千四百六十二元,由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艳琼审 判 员 王 京审 判 员 金 莙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杨 薇书 记 员 王东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