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2民初2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安徽省明美矿物化工有限公司与安徽美露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明美矿物化工有限公司,安徽美露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2477号原告:安徽省明美矿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工业园区柳湾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04972078X(1-1)。法定代表人:周慧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天广,安徽赵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美露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与东三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820508646(1-1)。法定代表人:徐应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尚宏,上海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明美矿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美公司)诉被告安徽美露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露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克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天广、被告美露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尚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美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签订一份买卖合同,被告美露达公司向其购买凹凸棒粉。后经双方核对,被告共欠其货款46400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美露达公司支付其货款46400元。并当庭出示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企业对账函、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美露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且对于企业对账函上面的被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明美公司和被告美露达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一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凹凸棒粉40吨,合计金额46400元。后原告明美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11日、2016年6月23日向被告美露达公司发出企业对账函,要求与对方进行账款核对。该对账函上明确载明美露达公司共欠明美公司货款46400元,若美露达公司无异议,则盖章表示认可。被告美露达公司先后两次在对账函上盖章认可共可欠原告货款46400元。后原告明美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企业对账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美露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提出的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且对于对账函上面的被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告明美公司虽当庭仅提供合同复印件,但该合同复印件与本案其他证据企业对账函、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46400元的事实。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对其辩解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委托代理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明美公司与被告美露达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美露达公司两次在原告明美公司的企业对账函上盖章确认共欠对方货款46400元,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美露达公司应当及时清偿该欠款,对原告明美公司要求被告美露达公司给付货款4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美露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明美矿物化工有限公司偿还货款4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安徽美露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克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林 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