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执异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忙秋、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忙秋,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山西天行若木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福建浩伦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吴少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1执异45号异议人杨忙秋。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委托代理人高原,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山西天行若木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福建浩伦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吴少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执行人山西天行若木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福建浩伦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吴少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杨忙秋对本院(2015)并执协第3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杨忙秋称,2016年12月2日贵院依据(2015)并执字第329号执行裁定书向太原市万柏林区林业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山西天行若木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在太原市万柏林区林业局的到期债权38.66万元,该款异议人杨忙秋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停止执行“万柏林区2012��西山综合整治植被恢复工程”剩余工程款38.66万元,事实与理由如下:2012年12月25日,异议人杨忙秋与被执行人山西天行若木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委托协议书》,约定万柏林区2012年西山综合整治植被恢复工程由异议人杨忙秋实际施工,现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工程款还有38.66万元未结清,这部分工程款主要是工人工资和苗木款。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其他债权,故,异议人杨忙秋对该笔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异议人杨忙秋向本院提供了万柏林区2012年西山综合整治植被恢复工程施工《施工委托协议书》。本院查明,2012年11月28日,太原市万柏林区林业局(发包方)与山西天行若木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万柏林区2012年西山综合整治植被恢复工程施工(一般工程区)合同文件,将王封乡、化客头街办12个村的植被恢复工程承包给山西天行若木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整治,施工款由太原市万柏林区林业局分三次给付山西天行若木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现尚有38.66万元未支付。另查明,2012年12月25日,杨忙秋与山西天行若木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委托协议书》,约定万柏林区2012年西山综合整治植被恢复工程(一般工程区)六标段由异议人杨忙秋实际施工。以上事实有《合同文件》、《施工委托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院(2014)并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执行中作出(2015)并执协第3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山西天行若木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杨忙秋对该笔工程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异议人杨忙秋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杨忙秋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崔天寿审判员 焦林平审判员 杨小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温梦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