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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莫飞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飞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刑初384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飞龙,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4年被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抓获,于2016年12月2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11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飞龙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飞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王某2经王某1介绍认识自称是湖北省十堰市招标局工作人员的严某(已判刑),严某对王某2说可以帮其介绍湖北省十堰市赛阳灯具厂改造工程,并介绍被告人莫飞龙与王某2认识。被告人莫飞龙自称为赛阳灯具厂的副总,以与王某2签订改造工作合同,需交保证金为由骗取王某25万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莫飞龙供述,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1、赵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施工合同、收条、银行回执、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飞龙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辩称其没有冒充为赛阳灯具厂的副总,无欺骗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严某(已判刑)以帮王某2介绍湖北省十堰市赛阳灯具厂改造工程为名,认识了被告人莫飞龙。被告人莫飞龙自称为赛阳灯具厂的副总,以与王某2签订赛阳灯具厂改造工作合同,需交保证金为由骗取王某2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书证被告人莫飞龙的户籍证明,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在逃人员信息表、抓获经过、未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莫飞龙于2016年12月22日被抓获归案,当日押解至淅川县。(1994)丹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莫飞龙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4年被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莫飞龙给被害人王某2出具���收条一份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人莫飞龙以给赛阳灯具厂厂区改造为由,收取王某2施工押金5万元。二、辨认笔录1、被害人王某2对被告人莫飞龙的辨认照片及笔录。2、证人严某对被告人莫飞龙的辨认照片及笔录。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1证言:严某带领其和王某2等人在赛阳灯具厂办公楼认识了莫飞龙,并介绍莫飞龙是赛阳灯具厂的副总。莫飞龙说赛阳灯具厂在改造,工程造价120万元,若想干该工程需先交10万元的保证金和20万元的好处费。王某2和其商量后,在严某和莫飞龙的催促下,王某2通过银行给莫飞龙打了5万元钱,莫飞龙给王某2出具一张收条。2、证人严某证言:其通过他人认识莫飞龙,说莫飞龙是赛阳灯具厂管事,其又介绍莫飞龙与王某2和王某1认识,二者洽谈了赛阳灯具厂���目工程,签了合同,王某2在农行给莫飞龙打了一笔钱。3、证人赵某证言:其系赛阳灯具厂法人代表,莫飞龙不是该厂职工,更不是该厂副总。其曾设想过厂区改造,但没实施,也没跟任何人签订施工合同,更没与莫飞龙签订工程合同,若莫飞龙与别人签订合同收钱,那他的行为就是诈骗。4、证人张某证言:其系赛阳灯具厂的具体负责人,莫飞龙不是该厂职工,更不是该厂副总,该厂早已停产,无实力进行厂区改造。莫飞龙经常借用我们的办公室骗别人钱,有时我们一看他进厂就报警。5、证人江某证言:其系赛阳灯具厂的职工,莫飞龙不是该厂的工作人员。四、被害人王某2陈述:2015年5月份,其通过王某1认识了严某,严某向其介绍了湖北十堰赛阳灯具厂改造工程项目。后其和王某1等人在严某的带领下,在赛阳灯具厂二楼的一办公室与莫飞龙见面,严某介绍莫飞龙系赛阳灯具厂的副总。莫飞龙提出承揽该工程需先交纳施工押金。2015年11月2日下午,王某2在十堰市六堰附近的一农行网点向莫飞龙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汇款5万元,莫飞龙给其出具“2015年11月2日莫飞龙收到王某2赛阳灯具厂内改造施工押金五万元钱”的收条。第二天,其和王某1等人到赛阳灯具厂找到莫飞龙,在莫飞龙的办公室里,莫飞龙拿出一份《建设施工合同》,其发现合同内容有变更及空白处,与其事先商谈的不一致,就要求莫飞龙退还押金。莫飞龙一直不退押金,打电话也不接,其又到赛阳灯具厂打听,得知莫飞龙不是该厂职工,更不是该厂副总。五、被告人莫飞龙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其在赛阳灯具厂做赛阳灯具厂外边的路灯安装工程的时候,通过吴家旺认识了严总(严某)和王总(王某2)等人,王总想在赛阳灯具厂包工程,其告诉王总承揽该工程需交保证金,王总通过银行给其汇款5万元,其给王总出具了“收到王某2赛阳灯具厂内改造施工押金万元元整”的收条。之后,王总说他不做这个工程,让其给他退钱,因手里没钱,就一直没退还给王总。其不是赛阳灯具厂的总经理和厂方工作人员。其给王总合同上说的改造项目是赵某口头上让其找施工方,赵某没和其签订合同或者授权书。本院认为,被告人莫飞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莫飞龙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莫飞龙与被害人王某2认识的地点在赛阳灯具厂的办公室内,在严某介绍其系赛阳灯具厂的副总时予以默认,为洽谈赛阳灯具厂的改造项目提供工程合同、并出具了项目施工押金的收条,该行为足以让被害人王某2产生被告人莫飞龙系赛阳灯具厂副总,有权对外发包项目的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从而使被告人莫飞龙取得财产,使被害人王某2遭受财产损失,故被告人莫飞龙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飞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6月2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莫飞龙向被害人王国军退赔人民币5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建春审 判 员  温 莉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晓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