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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8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富县富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诉被告陕西省大康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康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县富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大康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8民初798号原告:富县富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富县富城镇监军台村。法定代表人:马红肥,该公司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陕西省大康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富县鹿苑小区市场*号楼*单元*号。法定代表人:康胜军,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xxxx。原告富县富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诉被告陕西省大康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康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星,被告大康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康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100978元,并按日利率3‰从2016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10月14日,原、被告共签订五份《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该五份合同均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工程地运送混凝土,并约定了价款、送货地点、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其中付款方式约定:被告在竣工后的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地点供应混凝土,直至2016年9月份工程完工结算一个月后,被告却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共欠原告混凝土款1803350元,而被告至今仅付702372元,尚有1100978元未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索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拒不支付。被告大康为公司承认原告富源公司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本院经审理另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被告如不按合同付款结算,原告有权停止供料,并按结算之日起每天计收3‰滞纳金。双方结算的最后日期为2016年10月14日。本院认为,被告大康为公司承认原告富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混凝土,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被告未按照约定在双方结算后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合同约定按日利率3‰计算滞纳金的标准过高,请求依法调整,故本院酌定按年利率24%计算滞纳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省大康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富县富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100978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8元,减半收取7354元,由被告陕西省大康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东旭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卢兰兰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