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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11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高福君与王启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福君,王启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11763号原告:高福君,男,195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王启财,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原告高福君与被告王启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福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启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福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3日,被告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同日原告以本票形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60,000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10,000元,经结算,尚欠借款80,000元未还,同日,被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承诺在2015年1月份还款30,000元,余款50,000元在2015年4月15日之前还清。嗣后,被告又归还原告30,000元,此后再未归还过款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启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本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期限内免收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逾期按每天万分之一收取违约金;2、2014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归还部分本息后确认尚欠借款80,000元,承诺2014年1月份(笔误,应为2015年1月份)还款30,000元,余款50,000元在2015年4月15日之前还清,借款利息按月息1%计算,并由上海龙姿化工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事实部分,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现借款期限届��,被告至今未还,显属不当,还应承担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启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福君借款50,000元;二、被告王启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高福君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3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王启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杰人民陪审员  张庭建人民陪审员  曹 旦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虞振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