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执异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王洪举与丁建飞、刘宝平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洪举,丁建飞,刘宝平,浙江丽水市万顺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浙江丽水市万顺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鼎辰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2执异154号案外人:崔吉辉,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申请执行人:王洪举,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郯城县。被执行人:丁建飞,男,195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启东市。被执行人:刘宝平,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执行人:浙江丽水市万顺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丽青路113号。法定代表人:吴少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浙江丽水市万顺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鼎辰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可恋庄工业园**号。负责人:董现华,该公司经理。在本院执行王洪举与丁建飞、刘宝平、浙江丽水市万顺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浙江丽水市万顺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鼎辰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崔吉辉对本院(2017)苏0322执1489号执行案件查封北京现代牌苏C×××××号汽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崔吉辉称,1、请求确认登记在刘宝平名下的汽车(北京现代牌苏C×××××号)的所有权归崔吉辉(2013年11月13日以后);2、解除查封。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1日案外人崔吉辉与刘宝平达成汽车买卖意向,双方约定汽车价格60000元,随后崔吉辉向刘宝平支付1800元现金作为定金。次日,双方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崔吉辉再支付现金20000元,刘宝平将车辆交付崔吉辉。11月13日,崔吉辉再次支付剩余金额38200元。至此,双方买卖合同履行完毕,但刘宝平事后没能及时履行协助转移登记的义务,致使车辆被查封,导致车辆不能过户。为支持其主张,案外人崔吉辉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XXXXXXXXXXXX,记载刘宝平购买该车的转移登记日期为2013年11月11日;(二)机动车行驶证,记载信息车牌号码:苏C×××××;车辆类型: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刘宝平;(三)售车协议,甲方刘宝平与乙方崔吉辉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四)收条,主要内容:今收到崔吉辉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元)。刘宝平2013年11月12号;(五)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寨支行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客户名称:崔吉辉。本院查明,关于王洪举诉丁建飞、刘宝平、浙江丽水市万顺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浙江丽水市万顺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鼎辰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5)沛民初字第20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被告丁建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洪举工程款149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浙江丽水市万顺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浙江丽水市万顺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鼎辰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刘宝平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浙江丽水市万顺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鼎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洪举保证金98000元;五、被告丁建飞、浙江丽水市万顺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保证金98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5元,公告费900元,合计5905元,由被告丁建飞、浙江丽水市万顺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浙江丽水市万顺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鼎辰分公司、刘宝平负担。”因被告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王洪举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7)苏0322执1489号。关于(2017)苏0322执1489号王洪举申请执行丁建飞、刘宝平、浙江丽水市万顺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浙江丽水市万顺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鼎辰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苏0322执1489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后,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于2017年7月11日对该车进行登记查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崔吉辉要求解除对涉案车辆的查封,依据的理由是其与被执行人刘宝平签订售车协议,被执行人刘宝平亦将车交付给案外人崔吉辉。案外人崔吉辉向本院提供了售车协议、交款证据且占有该车辆,故可以认为案外人崔吉辉对涉案车辆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综上,案外人崔吉辉要求解除查封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案外人崔吉辉要求确认涉案车辆所有权的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北京现代牌苏C×××××号车辆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俊蛟人民陪审员 汪辉东人民陪审员 郭珂珂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杨思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