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3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李菲、河北高远红木城贸易有限公司(原正定旭远建材城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菲,河北高远红木城贸易有限公司(原正定旭远建材城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37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菲,女,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高远红木城贸易有限公司(原正定旭远建材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正定县晨光路北107国道东侧。法定代表人:王丽,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李菲因与被申请人河北高远红木城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8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菲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租赁期满后,涉案商铺租金的计算,原判决适用《商铺租赁协议书》第五条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申请人未提出续签申请;2.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236条,即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向申请人支付租金;3.原判决依据被申请人与部分商城承租户签订的租赁合同认定“净利润”(经营纯收益),计算租金,明显证据不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第236条规定。(三)原判决认定的租金计算办法,不符合公平原则及市场规则。(四)原判决认定“申请人购买商铺的行为属于一种投资行为,应自担风险”是错误的。本院经审查认为,租赁期届满后,涉案商铺租金的计算,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优于法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商铺租赁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租赁合同》对租期届满后,续租的租金计算标准未进行约定,而《商铺租赁协议书》第五条对此进行了约定。无论申请人是否提出续签申请,被申请人已实际继续占用申请人的商铺,双方已形成了续租的事实合同关系。故原判决根据《商铺租赁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及被申请人与其他承租户签订的租赁合同,认定涉案商铺租金,而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且符合公平原则和市场规则。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京山审判员 牛世红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崔佳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