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8601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葛枝虎与袁兴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枝虎,袁兴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8601民初439号原告:葛枝虎,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荣,贵州铁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兴中,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1号振华科技大厦21楼A、B座。负责人:杨飞鸿,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蔚,公司员工。原告葛枝虎与被告袁兴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枝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荣、被告袁兴中,被告阳光保险贵阳支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枝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929元(医疗费3324元、误工费340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53485元、手串损失及裤子损坏费38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2.后期治疗费待治疗后再主张;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将医疗费的诉请变更为4241.21元(含担架费及支架费),营养费的诉请变更为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8日20时5分许,在贵阳市××江××花园门口路段,被告袁兴中驾驶贵A×××××号车与原告葛枝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由急救车送往贵阳医学院进行抢救,治疗费用由原告垫付,后因医学院没有床位,原告又转医至贵阳中医一附院,在此住院产生的治疗费由被告全部支付。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认定被告袁兴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葛枝虎无责任。贵A×××××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所述。被告袁兴中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并向原告支付1000元生活费。被告阳光保险贵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8日20时5分许,在贵阳市××江××花园门口路段,被告袁兴中驾驶贵A×××××号车与原告葛枝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急诊留院观察,次日,原告转入贵阳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27天,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含担架费及支架费)共计2586.24元。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于2017年1月1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兴中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葛枝虎无责任。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于2017年3月1日、2017年5月9日出具贵中一司鉴〔2017〕临鉴字第35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贵中一司鉴〔2017〕临鉴字第7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葛枝虎的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本案被告袁兴中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贵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原告葛枝虎受伤后,被告袁兴中向原告葛枝虎支付了1000元生活费。再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葛枝虎就职于云岩区贵乌社区卫生服务站,从事内科临床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收条、鉴定意见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劳动合同、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葛枝虎的诉请,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4241.21元(含担架费及支架费),有发票在卷佐证的费用为2586.24元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误工费34000元,经鉴定误工期为120日,原告当庭提交了劳动合同及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的工资银行流水,但不足以证明原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卫生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即73553元/年÷365日×120日≈24194.9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10800元,经鉴定护理期60日,原告提供的贵州首秀姿生彩美容咨询有限公司证明及收条,并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38246元/年÷365日×60日≈628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9000元,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90日,本院酌情按照50元/天计算,共计4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30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鉴于该费用客观存在,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居住地、就医地等客观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0元,原告因伤急诊留院及住院共28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共计28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应为1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发票在卷佐证,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5348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手串损失及裤子损坏费3820元,原告提交的购买手串收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提交的购买裤子的售货票也不能证明与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裤子为同一物品,以上证据均不予采信,但鉴于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953.20元。此外,原告诉请精神损害赔偿15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精神受到伤害,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诉请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认定,被告袁兴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葛枝虎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原告葛枝虎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阳光保险贵阳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葛枝虎关于后期治疗费待治疗后再行主张的诉请,因其诉请不明确,本案不予评判。被告阳光保险贵阳支公司关于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不具有三期鉴定资质的质证意见,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袁兴中垫付的费用,可由其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枝虎97953.2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驳回原告葛枝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0元,由原告葛枝虎负担42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57元(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齐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秦仕旺书 记 员 罗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