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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2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某诉某某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某经销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2032号原告王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某某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某某经销部。法定负责人张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某某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经销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被告某某经销部于2011年起与原告开始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劳保货物。2015年1月12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5183元,并出具欠条一支,后被告退货计11000元,还欠9418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4183元及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第二组证据欠据一支,证明被告某某金经销部欠原告王某货款94183元的事实。被告某某经销部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及证明材料。本院对原告王某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因其为国家相关部门依法颁发,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欠据一支,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即视为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的默认,故予以认定,可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起被告某某经销部在原告处购买劳保货物,2015年1月12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5183元,并出具欠条一支,后被告退货计11000元,下欠9418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4183元及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某某经销部欠原告王某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王某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某索要货款逾期利息的主张无相关法律规定,故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货款94183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960元,由被告某某经销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秦鹏程审 判 员  李树槐人民陪审员  胡莎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白志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