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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249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湖南航天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南鸿泽安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航天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湖南鸿泽安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建军,湖南嘉隆仓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汨罗市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容昌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华容县新丝路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4民初2498号之一原告湖南航天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217号航天科研楼三楼。法定代表人万绍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灿,湖南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鸿泽安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容县新河乡墟场。法定代表人张展。委托代理人邓克舟,湖南人和(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军,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委托代理人邓克舟,湖南人和(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嘉隆仓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华容县操军镇东升村九组。法定代表人王金和。委托代理人邓克舟,湖南人和(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汨罗市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白水镇湘北路9号。法定代表人于三林。被告华容昌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华容县城关镇马鞍山新区人民北路。法定代表人杨学兵。委托代理人谢广利,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天雪,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容县新丝路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容县东山镇塔市驿管理区新沙洲墟场。法定代表人陈洪雨。委托代理人邓克舟,湖南人和(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航天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鸿泽安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建军、湖南嘉隆仓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汨罗市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容昌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华容县新丝路棉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华容昌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认为被告华容昌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湖南航天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四条已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为被告华容昌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请求移送至被告华容昌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即华容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经查,被告华容昌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湖南航天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虽约定由被告华容昌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抵押合同为从合同,且事后原告湖南航天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鸿泽安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南嘉隆仓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华容昌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另行约定“守约方有权利向违约方依法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出法律诉讼”。2017年3月21日原告湖南航天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湖南鸿泽安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甲方)、华容县新丝路棉业有限公司(丙方)、陈建军(丁方)以及案外人湖南鸿基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戊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亦约定管辖法院为“乙方所在地法院”。各方当事人已对诉讼管辖地重新进行了约定,且约定合法,应以在后的约定为准。原告湖南航天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217号航天科研楼三楼,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华容昌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华容昌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异议。本案管辖受理费80元由被告华容昌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玲人民陪审员  陈月辉人民陪审员  赵云亭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 助理  周晓敏书 记 员  赵 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