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民初8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凯鑫铸钢有限公司与上海凯垄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阮桂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凯鑫铸钢有限公司,上海凯垄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阮桂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8712号原告:杭州凯鑫铸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泉漳。法定代表人:杨连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忠卿,杭州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玲玲,杭州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凯垄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金海路3369弄5幢137室-3。法定代表人:阮桂旺,总经理。被告:阮桂旺,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杭州凯鑫铸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鑫公司)诉被告上海凯垄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垄公司)、阮桂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忠卿、徐玲玲,被告凯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阮桂旺及被告阮桂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垄公司、阮桂旺于庭后提交书面反诉状,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裁定对其反诉不予受理,并根据被告凯垄公司、阮桂旺提供的送达地址两次向其邮寄送达(2017)浙0110民初8712号民事裁定书,但均因被告凯垄公司、阮桂旺拒收退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鑫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凯垄公司于2010年起发生定作加工业务往来,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定作加工铸钢件。2010年至2011年,原告为被告定作加工铸钢件共计9089522元,被告支付了6924933元,尚欠原告2164589元。其中1940487元,已经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另合同内2.5%的质保金224102元因诉讼时未到质保期限,故法院判决原告另行主张。现该质保期已满,被告凯垄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质保金224102元。另凯垄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阮桂旺为个人独资,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凯垄公司立即支付定作价款224102元;2.依法判令被告阮桂旺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凯鑫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的证据有:1.(2014)杭余塘商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①原告凯鑫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向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对双方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予以确认;②合同内2.5%的质保金即224102元应在2016年6月19日质保期满后再另行主张;③被告凯垄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阮桂旺自然人独资,应当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事实。2.说明一份、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公司)企业信息一份(打印件),用以证明本案原告凯鑫公司交付产品后,被告凯垄公司已经交付给第三方客户中船公司,中船公司已将全款交付给被告凯垄公司的事实。被告凯垄公司、阮桂旺答辩称:原告凯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支持,请法院予以驳回。第一,(2014)杭余塘商初字第988号判决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294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6)浙民申3688号民事裁定书中,均没有判令暂留2.5%的质保金224102元由原告凯鑫公司主张,该权利归属于杭州汽轮铸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轮公司);第二,被告凯垄公司没有收到原告凯鑫公司交付涉案合同的任何货物,被告凯垄公司无需支付其货款;第三,根据2011年7月27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凯鑫公司最多也只能享有合同总额70%的主张权利,其余30%的主张权应归属于汽轮公司;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原告凯鑫公司以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请的,被告凯垄公司无需支付其货款;第五,(2014)杭余塘商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6年8月3日的判后答疑函均认定汽轮公司参与了该合同的履行,根据义务与权利对等的原则,暂留质保金的权利归属于汽轮公司,应由汽轮公司主张;第六,原告凯鑫公司是一家无涉案合同规定的必要的相关生产设备、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检验人员、检验设备、无检验资质、没有出具检验报告资格等七无企业,不能按照合同附件第二、三、五、六条对产品质作出质量的保证,同时没有经水利部等有关单位的考评许可,原告凯鑫公司故意以汽轮公司为合同主体虚假情况,诱使被告凯垄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并恶意串通抬价款约300万元,损害被告凯垄公司利益,故涉案合同无效,应依法返还已付定作款;第七,原告凯鑫公司冒用汽轮公司合同主体的名义签订案涉合同,原告凯鑫公司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从2010年开始以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法,诱骗被告凯垄公司继续签订和履行900多万元的合同,并以汽轮公司的名义骗取被告凯垄公司货款6924933元,使被告凯垄公司增加价差约300万元,故案涉合同为诈骗合同,应依法返还已付定作款;第八,被告凯垄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诉请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凯鑫公司递交质量保证软件资料,余杭区人民法院在(2017)浙0110民初589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己超过诉讼时效,因案涉合同为双向合同,故本案也应认定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凯鑫公司诉讼请求。被告凯垄公司、阮桂旺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的证据有:判后答疑函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汽轮公司参与了合同的履行,汽轮公司已经交付货物的事实。原告凯鑫公司出示的证据,被告凯垄公司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1的民事判决书中载明质保金另行主张,恰恰可证明原告凯鑫公司无主张权利的依据,该权利应归于汽轮公司;证据2与本案无关,被告凯垄公司交给中船公司的货物可以是案外公司产生的,不能认定都是原告凯鑫公司提供的。经审查,原告凯鑫公司出示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与本院档案室中留存的原件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单位证明,但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凯垄公司、阮桂旺出示的证据,原告凯鑫公司经当庭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汽轮公司盖章只是因为第三方付款需要而加盖的公章,事实上没有参与合同的签订,也没有参与合同的定作及交付。经审查,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凯垄公司、阮桂旺主张的汽轮公司已经交付货物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7月27日,原告凯鑫公司、被告凯垄公司以及汽轮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供方(原告凯鑫公司、汽轮公司)按需方(被告凯垄公司)提供的图纸为被告凯垄公司生产各型号主轨承压座、轮子、阀体、轴等共184件,其中主轨承压座共128件,合同总价款8964080元;质量按需方提供图纸及技术协议书,保质期二年;自签订合同日起25天内付定金10%,计900000元,首批交货后25天内付件数×单价×70%的货款,以此方法续付后期货款,余款20%,30-45天内付货款15%,留质保金5%,质保期内12个月后付2.5%,质保期满24个月后付2.5%;汽轮公司需生产128件的30%,原告凯鑫公司生产128件的60%。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该合同所约定的所有产品均由原告凯鑫公司生产并已全部交付被告凯垄公司,汽轮公司实际未参与履行该合同,原告凯鑫公司已将该合同所有的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凯垄公司。原告凯鑫公司与被告凯垄公司共发生铸钢件业务9089522元(包括本合同在内的8964080元),已陆续付款6924933元,尚欠2164589元未付。被告凯垄公司在(2014)杭余塘商初字第988号案件中表示最后交货时间为2012年6月19日。2014年11月25日,凯鑫公司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凯垄公司支付定作价款、财产保全费、利息损失,并由凯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阮桂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凯垄公司申请追加汽轮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提起反诉,请求凯鑫公司、汽轮公司支付因案涉货物出现质量问题而产生的违约金127万元以及迟延交付而产生的违约金10万元。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4)杭余塘商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书,并判决凯垄公司支付凯鑫公司加工款1940487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175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并由阮桂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凯鑫公司、汽轮公司赔偿凯垄公司迟延交付违约金50000元。另查明,被告凯垄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自然人股东为被告阮桂旺。本院认为,原告凯鑫公司、被告凯垄公司以及汽轮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二年,被告凯垄公司在(2014)杭余塘商初字第988号案件中自认最后交货时间为2012年6月19日,现质保期已过,被告凯垄公司未按约支付剩余定作价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凯鑫公司要求被告凯垄公司支付定作价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关于应由汽轮公司主张合同价款的答辩意见,(2014)杭余塘商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书基于汽轮公司与原、被告共同签订案涉合同,故认定汽轮公司参与合同履行,但判决书中亦明确案涉所有货物均由原告凯鑫公司生产交付,原告凯鑫公司有权主张定作价款,故二被告该答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关于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诈骗合同的答辩意见,因二被告未出示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原告凯鑫公司主张剩余定作价款与被告凯垄公司主张交付软件资料的请求虽基于同一份合同,但两者的诉讼时效并非同等,而应从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分别计算。经查,原告凯鑫公司自质保期满两年后,即2016年6月19日后可主张剩余定作价款,原告凯鑫公司于2017年6月6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二被告该答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按照上述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应承担证明自己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未混同的举证责任,即本案举证责任在被告阮桂旺,但其并未出示证据证明,故其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凯垄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凯鑫铸钢有限公司定作价款224102元;二、被告阮桂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1元,由被告上海凯垄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阮桂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朱少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