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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8民初5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喀喇沁旗安泰烟花爆竹批发有限公司与王兴礼、周国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喇沁旗安泰烟花爆竹批发有限公司,王兴礼,周国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5015号原告:喀喇沁旗安泰烟花爆竹批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法定代表人:赵佳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会东,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兴礼,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周国全,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喀喇沁旗安泰烟花爆竹批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兴礼、周国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喇沁旗安泰烟花爆竹批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佳乐、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会东、被告王兴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喀喇沁旗安泰烟花爆竹批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兴礼、周国全立即支付货款43026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经营鞭炮,欠原告货款43026元,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王兴礼辩称,被告周国全联系的烟花厂,烟花厂的人把烟花送到我这,我帮着卖烟花,卖得的钱给周国全了,剩余没有卖出去的烟花原告又拉回去了。被告周国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兴礼、周国全自原告处赊购烟花,合款43026元,并于2014年1月9日共同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未出售烟花由原告取回,合款21602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兴礼、周国全尾欠原告喀喇沁旗安泰烟花爆竹批发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3026元,有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兴礼、周国全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取回部分烟花合款21602元,应自欠据数额中扣减。被告周国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未出庭质证和未能举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礼、周国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喀喇沁旗安泰烟花爆竹批发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42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由被告王兴礼、周国全负担438元,原告负担438元。以上诉讼费用原告已预缴本院,被告王兴礼、周国全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翟国英人民陪审员  刘金海人民陪审员  项海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