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行审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江地方税务局与吴江市七都光明电缆辅助材料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苏州市吴江地方税务局,吴江市七都光明电缆辅助材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509行审794号申请人苏州市吴江地方税务局,所在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南路1868号世纪大厦。法定代表人陶枫,局长。委托代理人方宗兵,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吴江市七都光明电缆辅助材料厂,所在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染店村。负责人俞阿毛,该企业主要负责人。申请人苏州市吴江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8月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吴地税二社征字[2016]第383号行政征收决定如下:征收被申请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14027.05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的滞纳金(2011年7月1日前欠缴社会保险费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2011年7月1日后缴社会保险费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全部履行,申请人于2017年7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5259.9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范依据,程序合法,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苏州市吴江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的吴地税二社征字[2016]第383号行政征收决定中未履行部分,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绪栋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人民陪审员 吴恩泽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戴 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