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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26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任金海与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金海,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26624号原告:任金海,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中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孟繁军,北京冠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6号院3号楼6门D601。法定代表人:刘万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园,女,该公司法务。原告任金海与被告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卫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繁军与被告恒安卫士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恒安卫士公司支付我: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000元;2、2007年2月27日至2017年1月11日期间工龄工资1000元;3、2007年2月27日至2017年1月11日期间平日延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50000元;4、2007年2月27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50000元。事实与理由:我于2007年2月27日入职恒安卫士公司,该公司未支付加班费,未缴纳社保,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也未支付。我于2017年1月11日被迫离职。我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恒安卫士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任金海的诉讼请求。任金海是个人原因主动提出离职,签署离职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并未约定工龄工资,无需支付。我公司是实行综合工时制,任金海不存在加班。我公司已经为任金海缴纳社会保险,我公司无需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且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一项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任金海于2011年4月26日入职恒安卫士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双方曾签署过书面劳动合同。任金海系外埠城镇户籍,恒安卫士公司自2011年12月起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任金海主张其工作内容系统筹所有执勤点运行,每周出勤七天,早8点至下午5点工作,中间没有休息时间,随时有事随时处理。证人王某1、邓某、王某2到庭作证,三证人均称与任金海曾系同事关系,任金海存在加班情况但未支付加班工资,但其认可与任金海不在一个工作地点工作。证人王某1称曾在晚上或双休日查岗时见到任金海。三证人均与恒安卫士公司存在劳动争议纠纷,已在仲裁期间调解。恒安卫士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该公司主张任金海周一至周五出勤,工作时间为早9点至下午5点,周末及法定节假日无需出勤,不存在加班事实。任金海主张其工作至2017年1月11日,当日恒安卫士公司以与丰台区供电局(甲方)保安服务合同到期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恒安卫士公司主张任金海工作至2016年12月31日,因该公司与甲方服务合同到期通知任金海调整工作站点,任金海未予同意并与新中标的北京中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且以此为由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了离职审批单予以佐证。离职审批单中申请处有任金海签字及按印,签署时间为2017年1月11日,离职原因中载明系“公司与甲方合同到期”提出离职。任金海对其本人签字及按印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亦认可离职原因为本人书写,但主张系应恒安卫士公司要求书写。就工龄工资一节,任金海主张工作满1年后,恒安卫士公司每年应支付工龄工资100元;恒安卫士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没有工龄工资约定。另查,2011年4月任金海、恒安卫士公司、北京银杰供电民用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杰公司)签署三方协议,双方约定劳动合同书主体由银杰公司变更为恒安卫士公司,任金海与银杰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恒安卫士公司继承,银杰公司向任金海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金及履约奖励金,同时约定任金海与银杰公司之间不存在有关工资、保险、加班费等争议。任金海以要求恒安卫士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工龄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做出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39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任金海的仲裁请求。任金海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任金海于2011年4月26日入职恒安卫士公司,其于2011年4月与银杰公司、恒安卫士公司签署的三方协议约定银杰公司与任金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恒安卫士公司继承,同时确认任金海与银杰公司不存在加班工资、工资等争议,故其要求恒安卫士公司支付2011年4月25日前的加班工资、工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对此本院均不予支持。任金海系城镇户籍,其要求恒安卫士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就加班工资一节,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任金海系恒安卫士公司项目经理,其主张存在平日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应当就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虽证人王某1、邓某、王某2均作证称任金海存在加班事实,但该三证人亦认可与任金海并非同一工作地点,且三证人亦与恒安卫士公司存在劳动争议纠纷确属存在利害关系,仅凭上述证人证言本院无法确认任金海存在加班事实,任金海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此本院对于任金海要求恒安卫士公司支付2011年4月26日至2017年1月11日期间平日延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任金海主张其工作至2017年1月11日,当日恒安卫士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且依据恒安卫士公司提交的任金海签字按印的离职审批单中载明离职原因为“公司与甲方合同到期”提出离职。虽任金海主张系恒安卫士公司要求其书写上述理由,但任金海亦未能就该主张提交相应证据。鉴于此,本院对于任金海要求恒安卫士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工龄工资一节,任金海主张工作满1年后,恒安卫士公司每年应支付工龄工资100元,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恒安卫士公司亦否认双方存在工龄工资约定,故本院对于任金海要求恒安卫士公司支付工龄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任金海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任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敬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乔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