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刑终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庞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刑终153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某,男,曾因犯盗窃罪2010年7月15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粤0307刑初18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庞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人庞某在2015年4月到2017年1月多次盗窃他人财物,2017年2月12日被抓获。原审认为,被告人庞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庞某退赔被害人谭某人民币17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170元。继续追缴赃物iPhone5S手机退还廖某某。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庞某以其没有窃取被害人谭某财物、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经查,原审认定上诉人庞某窃取被害人谭某财物的证据除了现场录像外,上诉人庞某本人在原审庭审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上诉人庞某是累犯,且盗窃次数较多,情况较为恶劣,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未过重,故对其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君伟审判员 林福星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邓 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