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民终5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北京海创未来科技有限公司与刘岳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海创未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3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海创未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9号1号楼2层-173号。法定代表人:陈文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明,男,北京海创未来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岳胜,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红,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海创未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创未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岳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0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创未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海创未来公司无需向刘岳胜支付2015年10月12日至11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2885.06元。事实和理由:海创未来公司与刘岳胜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未欠付刘岳胜工资,双方所签协议书明确写明“双方确认雇佣关系正式解除”,刘岳胜应当理解协议书的性质;虽然协议书的签字日期写错,但不影响协议的生效并对双方产生约束效力,刘岳胜在工资签收表上也予以签字确认;海创未来公司从未授权王瑞明出具工资欠条,该欠条上的笔迹并非是王瑞明的。刘岳胜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海创未来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海创未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海创未来公司无需支付刘岳胜2015年10月12日至11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2885.06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岳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岳胜于2015年10月12日到海创未来公司工作,担任售后工程师,并于2015年11月25日离开海创未来公司。双方均认可工作期间海创未来公司向刘岳胜支付过一笔3000元的报酬。海创未来公司主张双方是兼职的劳务关系,其于2015年11月25日以现金方式向刘岳胜支付完毕全部劳务费。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海创未来公司提交了《协议书》、工资签收表。一、《协议书》载明:“乙方刘岳胜于2015年10月受雇于甲方公司,进行相关工作,由于工作期间未能完成双方约定的工作结果,现甲乙双方就解除双方雇佣关系事宜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权利义务:1、乙方需于2015年11月25日前与甲方指定的人员进行工作交接,甲方对乙方的交接工作提供必要的协助。2、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同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陆仟壹佰捌拾伍元。双方确认此报酬为双方雇佣关系解除前的全部费用,除此之外甲方无需再向乙方支付任何报酬或费用。3、….”《协议书》下方签章处有海创未来公司的印章和刘岳胜的签字,双方的签章日期均为2015年10月12日。海创未来公司表示《协议书》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但双方均错写为2015年10月12日。二、工资签收表为2015年10月和11月两张,其中2015年10月的工资签收表显示当月刘岳胜工资总计3058.62元,由基本工资2100元、午餐补贴200元、手机补贴150元和其他608.62元组成,下方员工签收处有刘岳胜的签字,日期为2015年11月18日;2015年11月的工资签收表显示当月刘岳胜工资总计3126.44元,由基本工资2100元、午餐补贴200元、手机补贴150元和其他676.44元组成,下方员工签收处有刘岳胜的签字,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海创未来公司表示工资签收表中的“其他”是绩效奖励,刘岳胜在工资签收表上签字就代表已经收到劳务费,其未再要求刘岳胜出具收条。刘岳胜认可《协议书》及工资签收表中的签字系其所签,但都是在2015年10月12日入职时海创未来公司要求其签的,其签的时候内容都是空白的,2015年11月25日海创未来公司未向其支付过任何工资。刘岳胜主张双方是劳动关系,其工资标准为每月4000元,海创未来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为证明其主张,刘岳胜提交了工资单、手机短信。一、工资单载明:“自2015.10.12日起至2015年11.25日早上,工资未结算,曾预支3000元,决定2015年11.27日周五清算工资,并出示工资单。”工资单下方有“王瑞明”的签字,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海创未来公司不认可工资单的真实性,否认上面“王瑞明”的签字系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明所签,并对该签字申请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上述“王瑞明”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因海创未来公司仅提供王瑞明当庭书写的签字作为对照样本,样本材料不充分,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二、手机短信显示是2016年1月27日至1月28日刘岳胜与“王瑞明”(手机号为180XXXX****)的往来短信,短信内容为刘岳胜提出“10月12日至31日工作17天,4125元+加班费,11月1日至23日,3925元+加班费”,“王师傅,明天一起对账工资可以吧”;“王瑞明”回复“明天我没时间,改天吧”;刘岳胜接着提出“下周一可以吧”;“王瑞明”回复“再说吧”。海创未来公司不认可手机短信的真实性,否认180XXXX****是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明的手机号。另查,起诉时,王瑞明作为海创未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法院填写了送达地址确认书,上面载明收件人为王瑞明,电话为180XX****XX。刘岳胜以要求海创未来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差额、加班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如下:一、海创未来公司向刘岳胜支付2015年10月12日至11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2885.06元;二、驳回刘岳胜的其他仲裁请求。海创未来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双方的关系性质,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海创未来公司主张双方是兼职的劳务关系。对此,首先,海创未来公司未提交劳务合同等证据表明双方就关系性质进行过约定。其次,刘岳胜在海创未来公司的岗位是售后工程师,该岗位由兼职的劳务人员担任,这显然不符合一般常理。再者,海创未来公司提交的工资签收表载明刘岳胜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午餐补贴、手机和其他(绩效奖励)构成,该工资构成显然与劳务人员所能获得的劳务报酬不符。因此,法院对海创未来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刘岳胜主张的双方是劳动关系、工资标准为每月4000元予以采信。双方第二个争议焦点是海创未来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刘岳胜工资。刘岳胜提交的工资单上有“王瑞明”的签字,海创未来公司否认该签字系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明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但仅提交王瑞明当庭书写的签字作为对照样本,致使鉴定机构因样本不足为由终止鉴定,由此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法院对工资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工资单显示海创未来公司是要在2015年11月27日才与刘岳胜结清工资,这与海创未来公司主张的2015年11月25日已结清工资不符。同时,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180XXXX****是王瑞明的手机号。刘岳胜提交的手机短信显示2016年1月27日至1月28日刘岳胜仍在向王瑞明追索工资,若海创未来公司在2015年1月25日已结清工资,王瑞明就会直接回复工资已结清了,而事实上,王瑞明回复的是“明天我没时间,改天吧”或“再说吧”来予以回避。相反,海创未来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从内容上看,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为解决争议而签订,但签订日期却是入职之日的2015年10月12日,相互矛盾。海创未来公司关于双方在签订时均错写签订日期的解释,难以令人信服。进而,法院对与《协议书》配套的工资签收表也存疑。综合比较双方提交的证据及事实情况,法院对海创未来公司主张的已结清工资不予采信。根据刘岳胜的工资标准及海创未来公司已预支3000元的事实,经核算,海创未来公司还应支付2015年10月12日至11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2885.06元。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北京海创未来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刘岳胜支付二○一五年十月十二日至十一月二十四日期间工资差额二千八百八十五元零六分。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法律关系,刘岳胜为海创未来公司工作,担任售后工程师,海创未来公司主张双方实为兼职的劳务关系,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海创未来公司未提交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刘岳胜亦不认可劳务关系。加之,海创未来公司提交的工资签收表载明刘岳胜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午餐补贴、手机和其他(绩效奖励)构成,该工资构成与劳务人员所能获得的劳务报酬明显不符。因此,本院对海创未来公司关于劳务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并采信刘岳胜之主张,即双方为劳动关系,刘岳胜工资标准为每月4000元。关于海创未来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刘岳胜工资。作为用人单位,海创未来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已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虽然海创未来公司提供了刘岳胜本人签字的《协议书》、工资签收表,但是该《协议书》的签订日期是刘岳胜入职之日即2015年10月12日,而《协议书》之内容是解除双方雇佣关系,在刘岳胜入职之日双方就协商好解除雇佣事宜并结算报酬,与常理不符。海创未来公司关于双方在签订时均错写签订日期的解释,本院无法采信。而且,刘岳胜在诉讼中亦提交了工资单、手机短信等证据用于证明海创未来公司实际没有足额支付工资。从工资单、手机短信内容看,双方尚未结清工资。综合以上情形,海创未来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及配套的工资签收表存在疑点,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刘岳胜工资,海创未来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海创未来公司应当支付刘岳胜2015年10月12日至11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2885.06元。综上所述,海创未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海创未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芳审 判 员  唐述梁代理审判员  刘佳洁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梁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