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民终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余学亮与攀枝花光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学亮,攀枝花光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民终7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学亮,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光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临江路1号湖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11848315L。法定代表人:苏丙成,总经理。上诉人余学亮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光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7)川0402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学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光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学亮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7)川0402民初1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6年4月至同年10月,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的铺面,租金为13300元,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的损失。2.2014年11月30日到2016年4月,光华公司仍在支付房租,且打款金额1900元与租赁合同金额一致。3.被上诉人未按房产证的房地产平面分布图履行义务。光华公司未到庭,无答辩内容。余学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至同年10月的商铺租金13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12月19日,余学亮与光华公司签订一份《代租房屋合同》,余学亮将自己所购房屋委托光华公司对外出租,时间从2001年4月起至2011年4月止。2011年9月7日,余学亮与光华公司签订《委托代租房屋合同》,余学亮将自己购买的位于四川省攀枝花市湖光小区的商铺委托给光华公司对外出租,委托价格为1900元/月,委托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光华公司需在次月10日前向余学亮支付当月房租;委托期间余学亮向光华公司提供房屋,不得随意收回房屋,光华公司对该房屋可自由转租经营,但不得将其用于非法活动,房屋水、电和营业方面税费与余学亮无关。双方还就各自的权利义务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作出了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作为主张事实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就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即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或者双方的原租赁关系继续履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首先,原告提交的《代租房屋合同》、《委托代租房屋合同》中虽载明原告将其所属房屋委托被告对外出租,但合同履行方式实质上是原告将案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经营,被告支付租金,故该合同虽名为委托合同,实为租赁合同。上述合同明确原、被告的租赁关系已于2014年11月30日到期,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订了租赁合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其次,原告主张被告至今仍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且双方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除其陈述外,其提交的便函、书面函、短信系原告单方制作形成的证据,便函、书面函中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短信未得被告的答复,不足以证实案涉房屋在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由被告占有使用;其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查询记录拟证实被告继续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但银行交易的摘要栏注明“现金存入”,仅从交易查询记录中无法确认是被告向其存入的租金,且未得被告认可。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原租赁关系继续履行。基于此,原告主张被告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并继续履行租金给付义务,双方的租赁关系仍然存续,进而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至同年10月商铺租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光华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以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反驳、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余学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元,由余学亮负担。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余学亮向法庭提交了接处警情况说明、攀枝花市东区司法局驻市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委员终止调解回复函、攀枝花市广播电视台用稿通知单、攀枝花市光华房地产公司湖光小区商品房屋售购合同、照片五份书证。被上诉人光华公司未到庭,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五份书证真实,但其证明的内容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光华公司差欠上诉人余学亮2016年4月至同年10月租金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1年9月7日,上诉人余学亮与被上诉人光华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租房屋合同》约定:余学亮将自己购买的位于四川省攀枝花市湖光小区的商铺委托给光华公司对外出租,委托价格为1900元/月,委托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合同到期后两年时,上诉人余学亮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光华公司支付2016年4月至同年10月的租金,并承担本次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过程中,上诉人余学亮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查询记录,但无法证实是被上诉人光华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存入的租金。便函、书面函、短信系上诉人余学亮单方制作形成。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余学亮陈述:“租金一直给到了2016年3月,证据就是我提供的银行打款记录,有些是我到光华公司财务室领取的现金,是收条,没法提供”。上诉人余学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4年11月30日合同期满后,被上诉人光华公司差欠其2016年4月至同年10月租金的事实,上诉人余学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余学亮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元,由余学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伟审判员 董敏审判员 熊疆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苏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