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03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美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3刑初6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美云,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务农。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捕前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2007年7月5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判处拘役三个月;201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上虞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嵊州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5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2月15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碧江区看守所。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万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美云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美云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系盗窃惯犯,酌定从重处罚;被盗手机已经返还,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张美云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丹、舒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美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张美云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庭审查明:2017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美云窜至铜仁市万山区鱼塘乡江屯村大坪湾组,采取爬墙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受害人胡某1家中,将受害人胡某1的3000元人民币、胡某2的价值1250元和胡某3的价值1270元的两台vivo牌手机盗走。公安机关于2017年2月14日将被告人张美云抓获,并追回了被盗的两台vivo手机,手机现已发还失主。归案后,被告人张美云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查明:被告人张美云于2007年7月5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判处拘役三个月;201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上虞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嵊州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5年11月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美云的供述,受害人胡某1、胡某2、胡某3的陈述,证人杨某、张某1、张某2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万区价认结(2017)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罪犯档案资料及(2014)绍嵊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存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美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美云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520元,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美云于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嵊州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5年11月9日刑满释放。系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具有多次盗窃前科,对其应酌定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经返还受害人,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美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美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二、赃款人民币3000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远见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曾永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