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民初2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276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与陈溪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陈溪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27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青年北路61号。法定代表人朱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烨,该行员工。被告:陈溪红,女,1969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区支行)与被告陈溪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新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溪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新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溪红立即偿还所欠原告透支本金及其相应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71566.9元(数据暂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其中本金36691.3元、利息31459.89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415.71元)。从201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期间,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以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8月10日,被告陈溪红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一张。原告为其办理了卡号为52×××19的金穗贷记卡。从2012年5月份开始被告即开始逾期不还,原告多次催要,并上门清收,至2017年3月份仅归还了18500元。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信用卡申请表、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账户信息资料及流水。被告陈溪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因被告陈溪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有其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双方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上约定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在申请表中承诺按照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在信用卡消费后未按约及时还款,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截至2017年3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71566.9元(其中本金36691.3元、利息31459.89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415.71元),被告应予偿还,同时偿还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陈溪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其消极的不作为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溪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及相应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暂合计人民币71566.9元(其中本金36691.3元、利息31459.89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415.71元,该数据暂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自2017年3月22日起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付方法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总和不得超出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标准)。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795元,由被告陈溪红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行号:104312800123;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蒋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林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