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524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吕凤清与尹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凤清,尹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4民初1450号原告吕凤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吕玉峰,男,汉族,系原告的儿子。被告尹军,男。原告吕凤清诉被告尹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玉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凤清的委托代理人吕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凤清诉称,2014年6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树木,由于当时被告资金不足,未付买树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当时口头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了1500元,尚欠2000元被告至今未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000元及利息1120元(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军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被告尹军从原告吕凤清处购买树木时,被告因资金不足,欠下原告吕凤清卖树款3500元,为此被告尹军为原告吕凤清出具欠条一枚,欠条上显示原被双方关于还款期限及利息未进行约定。上述欠款,经原告吕凤清多次催要,被告尹军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了1500元,尚欠2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原告吕凤清提供树木后,被告尹军应及时履行给付购树款的义务,本案中因买受人尹军未及时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所以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树款2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出示的欠条上显示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没有进行约定,但因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因买卖合同产生的欠款,所以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视为是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尹军欠原告吕凤清2000元购树款的违约损失应按原告主张的日期即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月利率5‰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欠原告吕凤清的购树款2000元及违约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按月利率5‰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尹军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给原告吕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起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审判员  李玉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伙玲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