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1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北京科普斯特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与中船圣汇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科普斯特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中船圣汇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31民初1064号原告北京科普斯特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法定代表人罗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船圣汇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法定代表人许平,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审理原告北京科普斯特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与中船圣汇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原告诉称: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购买CLW19-80280W型高温烧结炉一台。设备从2015年6月开始安装,8月安装完毕。在开始使用时发现料盘的料架设计有缺陷,高温膨胀导致料架四周的钨杆大部分断裂,经过反复维修、试验仍不能正常使用。要求被告进行维修,并赔偿损失。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中的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已于2017年5月起诉至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要求北京科普斯特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已立案。现原告依同一合同向本院起诉属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发生纠纷,以不同诉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后立案的应当移送到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故应当将本案移送至张家港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已依同一合同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已立案,原告应向该院提出反诉合并审理。故本案应当移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中船圣汇装备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志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白树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