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02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02刑初217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11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绥化市。2016年8月3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2017年6月7日因涉嫌盗窃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公诉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由于经济拮据,产生盗窃之念,其从绥化市中兴大街向二环桥方向寻找作案目标,当行至世纪方舟小区内时,发现院内一楼一户商服窗户没有关严,于是其从窗户进入室内,在吧台内盗得人民币4466元。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并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由于经济拮据,产生盗窃之念,其从绥化市中兴大街向二环桥方向寻找作案目标,当行至世纪方舟小区内时,发现院内一楼一户商服窗户没有关严,于是其从窗户进入室内,在吧台内盗得人民币4466元。2017年6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给被害人宋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到案的经过及被告人周某某曾于2016年8月3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3、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实其系喜洋洋饼楼的经理,2017年5月26日其管理的喜洋洋饼楼被盗4466元现金的事实。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对盗窃喜洋洋饼楼4466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6、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收条,证实被盗赃款已由被告人周某某父亲周某某返还被害人的事实。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的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正范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珂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