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4民初3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建勇与胡和建、叶孙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勇,胡和建,叶孙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民初3670号原告:胡建勇,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告:胡和建,男,197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告:叶孙芹,女,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原告胡建勇与被告胡和建、叶孙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勇、被告胡和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孙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和建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2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7月10日止为4100元);2、判令被告叶孙芹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被告胡和建、叶孙芹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当日借给被告胡和建、叶孙芹20000元,约定月息2%,借期为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8月27日止,被告胡和建、叶孙芹保证到期按时还款。被告胡和建、叶孙芹于2016年6月27日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期为2个月。被告叶孙芹自愿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名同意对该借款本金、利息等提供担保,愿意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到该借款本金、利息还清之日止。但被告胡和建、叶孙芹并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借故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借款协议上的借款期限,原告称与被告约定是20天内还款,因为担心被告20天内还不起钱,所以自己将还款时间改成了2个月;月利率2%系当时口头约定,原告事后自行添加的。被告胡和建辩称: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款项是18000元,有2000元是作为利息直接扣下来的,借条上写的是20000元本金,借款期限约定是20天。被告借钱是用来赌博,原告也是知情的。原告要求被告叶孙芹作担保,才肯借钱给被告。被告担心原告到家吵闹,事后又签了一个空白借条给原告。被告叶孙芹未作答辩。原告胡建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二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借款协议等证据。被告叶孙芹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胡和建经当庭质证后表示对借款协议签字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上面的还款时间有修改,利息是约定20天付2000元的。被告胡和建、叶孙芹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对借款协议,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期限为20天,故对借款协议上载明的借款期限不予认定;对借款利率,原告自认借款协议上“月利率2%”系原告事后自行添加,被告对借款月利率2%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对借款利率有约定,原告应自行承担涂改借款协议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不予认定;对借款金额,被告辩称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18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实际出借金额,以借款协议上载明的20000元为准;对借款协议记载的其他内容,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和建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6月27日向原告胡建勇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20天内偿还借款,该借款由被告叶孙芹提供担保。原告按约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上述款项,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载明:“出借人:(甲方)胡建勇,借款人:(乙方)胡和建,保证人:(丙方)叶孙芹,乙方现因资金周转之需向甲方借款,丙方愿为乙方提供担保。经三方平等友好协商,就有关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并共同遵照执行:一、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20000元)。……七、丙方保证乙方全方面履行本协议的义务,并对乙方的前述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2年,主合同无效,担保条款仍有效。……乙方:胡和建,丙方:叶孙芹。2016年6月27日。”现原告以被告胡和建到期未偿还借款、被告叶孙芹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现原告胡建勇持有被告胡和建、叶孙芹出具的《借款协议》向本院起诉,被告叶孙芹未到庭抗辩,被告胡和建对借款协议签字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胡和建经由被告叶孙芹担保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和建虽辩称实际收到借款18000元,且借款用于赌博,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和建作为借款人,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日,即被告胡和建应于2016年7月17日前偿还原告借款,但被告胡和建到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现要求被告胡和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率有约定,但原告可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要求被告胡和建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主张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孙芹自愿为被告胡和建的2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叶孙芹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和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建勇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叶孙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胡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3元,减半收取计201.5元,由原告负担36元,由被告胡和建、叶孙芹共同负担1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长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林晶晶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