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821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刘俊锋与徐活翔、李燕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锋,徐活翔,李燕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1民初261号原告:刘俊锋,男,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佛冈县。被告:徐活翔,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佛冈县。被告:李燕丽,女,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英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花,佛冈县潖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俊锋与被告徐活翔、李燕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起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锋、被告徐活翔、被告李燕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锋、被告李燕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活翔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及利息48000元整(计至2017年3月5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在2016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现金贰拾万元整,约定利息2%,现原告需资金周转多次催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无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贰拾万元正及从起诉之日起按约定利息计至2017年3月4日(48000元)止及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徐活翔、李燕丽借款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刘俊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据,证明被告徐活翔向原告借款事实;3、收据,证明被告徐活翔收到借款的事实。庭审后,原告刘俊锋向本院补充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2、借据;3、账户明细查询。因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未组织质证,仅作参考。被告徐活翔辩称:我借原告的钱是事实,但是我不是以现金借钱的。我原来是欠丘业安的钱,我与原告及丘业安三个人是同学。2015年至2016年之间,我几次赌钱(三公)欠下丘业安几十万元,当时原告说我欠丘业安的20万元由他还,然后就我还20万元给原告,当时三人都同意。我以前是做建筑包工头生意的,现在没钱做了,借条和收据都是在原告办公室写的,但是原告没有给现金我。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徐活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燕丽辩称:一、答辩人认为本案20万元的借款属于被告徐活翔与原告之间的赌债,对于原告是否有将20万元的借款真实出借给被告徐活翔,答辩人对该真实性表示严重怀疑。首先,根据答辩人的了解,本案20万元的借款并非原告与被告徐活翔之间的真实借款,而是徐活翔当时欠到案外人丘业安的赌债。后丘业安将该赌债的债权转给原告,事实上原告并没有真实出借款项给徐活翔。其次,20万元的借款属于大额借款,但原告仅提供了《借据》、《收据》,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取款记录及银行转账记录,故答辩人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表示严重怀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既然原告诉称其将20万元借款出借给被告徐活翔,那么原告则应提供当时的银行取款记录或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本案20万元的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答辩人依法不承担偿还责任。根据(2014)民一他字第10号《最高人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的规定。答辩人是佛冈公安机关的公务人员,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能够满足家庭生活所需开支,无须依靠被告徐活翔向外借款维持生活;且答辩人与徐活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没有投资其他生意,没有大额资金的使用需求。原告在诉讼期间查封答辩人拥有的位于××的房屋,每个月的房款也是从答辩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中支付的。故本案的20万元借款明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20万元的借款系原告与被告徐活翔之间的赌债,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借款的真实性有待查证。现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偿还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李燕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离婚证,证明被告徐活翔、李燕丽已办理离婚手续;2、离婚协议书,证明离婚时的财产处理;3、身份证,证明被告李燕丽的身份情况。案件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查封了被告李燕丽名下位于佛冈县××街××房一套及原告刘俊锋用于担保的小轿车一辆。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刘俊锋与被告徐活翔是同学和好朋友。原告刘俊锋经营多种生意,被告徐活翔曾从事房地产工作。2016年3月5日,被告徐活翔出具《借据》及《收据》给原告刘俊锋收存,《借据》注明:“借据本人徐活翔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借到刘俊锋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借款利息按每月肆仟元正(4000.00元)计算。特立此据身份证号码:借款人:徐活翔借款日期:2016年3月5日”;《收据》注明:“收据NO10392242016年3月5日今收到刘俊锋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收款人徐活翔¥200000.00元”。同一天,被告徐活翔还出具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给原告刘俊锋收存,并注明:“此身份证复印件用作向刘俊锋借款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证明借款人:徐活翔”,此后,被告徐活翔按《借据》的约定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给原告,直至2016年12月止。另查明,被告徐活翔与被告李燕丽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6年4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被告徐活翔、李燕丽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佛冈县××镇××路××号××座××房、位于佛冈县××街××号××房及小轿车一辆归李燕丽所有。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徐活翔与原告刘俊锋之间的20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发生,是否为合法债务;二、被告李燕丽是否应对徐活翔与刘俊锋之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分析认定如下:一、被告徐活翔与原告刘俊锋之间的20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发生,是否为合法债务的问题。对此,被告徐活翔对欠原告刘俊锋20万元债务无异议,但认为是转移的赌债,原本是欠案外人丘业安的,后丘业安将债权转移给原告刘俊锋,且不是现金支付;原告刘俊锋则认为,20万元债务是自己将现金交付给被告徐活翔而产生的债务,自己是做生意的,能拿出20万元现金。双方对此各执一辞。就此问题,原告提供了《借据》和《收据》为证,两者均注明是现金支付,被告徐活翔除了辩解外,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其陈述的事实予以证明,也未申请涉案人员丘业安出庭作证,致使本案事实处于模糊状态。由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不知晓当时的具体情况,无法还原案件的事实真相,只能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生活常识等作出判断,因此,针对本案的情况,本院只能根据相关证据规则进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刘俊锋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而被告徐活翔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徐活翔认为原告刘俊锋没有将现金20万元交付给自己、该笔债务为赌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李燕丽是否应对徐活翔与刘俊锋之间的20万元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对此,原告认为该债务属被告徐活翔、李燕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李燕丽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燕丽则认为,该笔债务属赌债,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自己是公务员,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能够满足家庭生活所需开支,其与徐活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没有投资其他生意,没有大额资金需求;同时,该笔债务发生时,其与徐活翔已分居半年,根本不知道该笔债务,因此,该笔债务与被告李燕丽无关。就本案而言,如前所述,被告徐活翔无法举证证明该笔债务为赌债,而被告李燕丽也无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是赌债;同时,被告李燕丽也未举证证明在该笔债务发生时(2016年3月5日),其与被告徐活翔已分居半年及该笔债务有无用于家庭生活或进行大额投资等,其提供的证据《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仅能证明其与被告徐活翔离婚的时间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从该《离婚协议书》来看,被告徐活翔、李燕丽是在2016年4月25日离婚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时,双方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两套房屋及小车)全部归被告李燕丽所有并由被告徐活翔每月承担女儿的抚养3000元,该约定有悖常理。此外,被告李燕丽提供的证据也无法显示两套房屋的具体购买时间或者有无借贷等。夫妻之间是较为私密的关系,外人难以知晓夫妻之间的事务。现被告李燕丽对其主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证据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所述情况,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中关于“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此,被告徐活翔与原告刘俊锋之间的20万元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徐活翔、李燕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燕丽对该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因此,原告刘俊锋要求由被告徐活翔、李燕丽共同偿还20万元借款本息,有合法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告在起诉状“诉讼请求”部分要求计算利息48000元(计至2017年3月5日止),起算时间不明确,而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原告要求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按约定利息计算(48000元),则计算错误,应予纠正。因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起诉,则利息计算应从当天起按每月4000元(即月息2%)计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活翔、李燕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给原告刘俊锋;二、驳回原告刘俊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20元,保全费1760元,合计6780元,由原告刘俊锋负担1000元,由被告徐活翔、李燕丽负担5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恩宽审 判 员  王惠民人民陪审员  钟南炽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蓝裕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