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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刑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鸿顺汽运有限公司、秦某1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鸿顺汽运有限公司,秦某1,曹某,邱军平,徐清福,徐绍春,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3刑终104号原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鸿顺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汽运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龙潭塔水庙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662008562M。法定代表人:陈勇江,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1,男,1950年5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家住贵州省遵义县。系被害人秦某2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女,1952年7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家住贵州省遵义县。系被害人秦某2之母。原审被告人邱军平,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汉族,小学文化,货车司机,家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清福,男,1952年2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汉族,个体户,家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系赣C×××××货车实际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绍春,男,汉族,1984年1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系徐清福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财保公司),住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绿荫路129号联发广场4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322582912N。法定代表人:肖晓华,董事长。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军平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1、曹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赣0302刑初字2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鸿顺汽运有限公司对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6)赣03刑终19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302刑初2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赣0302刑初字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鸿顺汽运有限公司对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9日5时22分许,被告人邱军平驾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19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与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宝鼎路的交叉路口时,碾压已躺在道路上的被害人秦某2,造成秦某2当场死亡的后果。事故发生后,邱军平驾车离开现场。经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大队认定:邱军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某2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萍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大队接110转警称2016年4月9日5时26分接报警在319国道与宝鼎路交叉路口处,一个人躺在马路中间。出警后,发现被害人秦某2已被碾压死亡,萍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民警于同日7时许联系上被告人邱军平,并从湖南省浏阳市将邱军平及肇事车辆带回,对被告人邱军平进行讯问。附带民事诉讼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1出生于1950年5月7日,现年66岁,曹某出生于1952年7月8日,现年64岁,二人育有三个儿子,被害人秦某2是三子,出生于1979年6月17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人邱军平驾驶的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鸿顺汽运公司,该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将车辆出售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绍春,徐绍春再将车辆转售他人。事故发生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清福,车辆用于道路运输,道路运输证登记业户为鸿顺汽运公司。被告人邱军平系被徐清福雇佣驾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鸿顺汽运公司为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恒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9日24时止。被害人秦某2于2016年4月19日火化,殡仪服务费为4573元,其亲属处理事故后从萍乡返回遵义乘坐火车及汽车花费582元。被害人秦某2生前在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务工及居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1、曹某之子秦某3已领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清福的赔偿款30000元。江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0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732元,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137元/年。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收条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邱军平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路口人行横道时,未及时发现前方躺于地上的行人并采取措施避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等规定,并造成了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被告人邱军平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问题。交通肇事逃逸是指机动车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同时,擅自逃离事故现场,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无法确定,其目的在于推卸逃脱责任的行为。交通肇事逃逸的前提条件是“为逃避法律追究”。本案中,一方面,虽然被告人邱军平在法庭调查过程中陈述其驶过本案事故发生地时只看到路面有物体,没有看清是人,但其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陈述以为自己压到的是尸体,担心公安机关让其承担全部责任而没有停车,离开了现场,该部分陈述内容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清福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过程中的陈述内容相符,具有更强的证明力。其担心公安机关将事故责任归于自身而驾车离开,主观上存在逃避责任的故意。另一方面,即使按照被告人邱军平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其不知道自己压到的是人,但不能改变其主观已认识到自己压到了东西的事实,在不明确事故严重程度的情况下,其没有下车察看事故后果,而是开车径行离开,其在事故发生后有能力履行配合侦查的义务而没有履行,主观上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邱军平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即认定自首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虽然被告人邱军平具有自动投案情形,但存在翻供情形,不能认定如实供述。对被告人邱军平碾压受害人是否明知的认定,是对被告人邱军平事故发生时主观认知的判断。被告人邱军平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讯问时陈述事故发生时,其感觉自己压到人了,只是当时主观以为压到的是尸体,认为人不会躺在路中间,担心公安机关追究自己责任而离开现场。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邱军平陈述其不清楚自己压到的是人。两种陈述存在矛盾,因被告人邱军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离事故发生时间较近,且陈述内容与同车车主,即本案附带民事被告人徐清福,在公安机关陈述被告人邱军平告知其看见路上躺了一个人的内容吻合。而被告人邱军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缺乏旁证佐证,其在公安机关供述的内容具有更强的可信性,应予采信。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又如实供述的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其立法本意在于鼓励犯罪嫌疑人积极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以调整刑罚的方式对认罪悔罪态度作出评判。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邱军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改变了对犯罪事实的供述,存在翻供的行为,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邱军平成立自首而减轻处罚。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因被告人邱军平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认定:关于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出被害人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的意见。经查,结合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梧埏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国华机械配件加工场工资表、遵义县新舟镇绿塘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证人娄某1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害人秦某2事故发生前以外出务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并居住在城镇,时间超过一年,可视为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被抚养人生活费秦某1应为14年×16732元/年÷3=78082.67元,曹某应为16年×16732元/年÷3=89237.33元;被害人秦某2的死亡赔偿金应为20年×26500元/年=530000元。关于丧葬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按42799元/年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52137元/年,应予确认,故丧葬费42799元/年÷12个月/年×6个月=21399.5元。关于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出对交通费、住宿费等票据有异议,该项费用过高的意见,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单程车票、丧葬事宜处理情况,结合本地居民生活消费水平,酌情认定45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次事故中损失确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78082.67元、曹某89237.33元、死亡赔偿金530000元、丧葬费21399.5元、交通、住宿费、误工费4500元,合计723219.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人邱军平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人邱军平受雇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清福开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清福作为雇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邱军平作为雇员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鸿顺汽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虽然其以融资租赁方式将该车售出,但其亦是该车道路运输证登记业户,即肇事车辆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鸿顺汽运公司名义进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鸿顺汽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绍春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鸿顺汽运公司购买肇事车,但其已将车辆转售给他人,事故发生时,其既不是车辆登记所有人,也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及管理人,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绍春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恒邦财保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害人秦某2系当场死亡,无医疗费和财产损失。故交强险的赔偿仅限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恒邦财保公司提出被告人邱军平有逃逸情节,应免除其商业险赔偿责任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对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经查,鸿顺汽运公司在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在车辆商业险的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本人确认已收到并仔细阅读了《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已注意到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贵公司已就保险条款内容和免除保险人向本投保人明确说明。同意以此投保单和前述保险条款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加盖了公司印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鸿顺汽运公司虽然提出其是向恒邦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保险单显示,保险单加盖公章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恒邦财保公司,承保人也是恒邦财保公司,且其未提供证据否定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的事实,应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恒邦财保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恒邦财保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恒邦财保公司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军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恒邦财保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1、曹某支付人民币11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清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1、曹某损失计人民币583219.5元(已扣除支付的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鸿顺汽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1、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鸿顺汽运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理由:1、恒邦财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徐清福系车辆挂靠关系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3、受害人秦某2为农村居民户口,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证据不足。4、原审认定事故车辆碾压系死亡直接且唯一原因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5时22分许,原审被告人邱军平驾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19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与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宝鼎路的交叉路口时,碾压已躺在道路上的被害人秦某2,造成秦某2当场死亡的后果。事故发生后,邱军平认为秦某2系被之前经过的车辆撞死,因担心停车报警会替别人承担责任而驾车离开现场。经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大队认定:邱军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某2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监控视频,证实2016年4月9日5时19分50秒被害人秦某2由西往东出现在319国道与宝鼎路交叉路人行道上行走;5时20分13秒经人行道行至319国道往上栗方向距人行道1.7米处倒地,呈头朝东、两脚张开呈八字形、仰面的形状;5时22分39秒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绿灯亮时向上栗方向行驶从倒地的秦某2身上碾压过去;5时42分交警到达现场。2、证人徐清福证言,证实其是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2016年4月9日凌晨4时许邱军平与其一起拉货沿320国道转319国道去长沙,其在副驾驶位上睡着了,到5点40分许醒过来后邱军平对其说刚才在前面的红绿灯路口发现路中间有个尸体,邱军平跟着前面的车过,没有压到尸体,后来车开到浏阳,其接到车子挂靠公司的电话,要他们跟交警联系,这时接到交警打来电话,要他们把车子停在路边等交警来,其问邱军平,邱军平说地上那人是死人,这样的天气一个活人怎会躺在马路中间。3、证人秦某3证言,证实其弟弟秦某24月7日下午乘坐从浙江到贵州遵义的大巴回家,4月8日到萍乡高速公路服务区,客车因晚上不能上高速行驶停在萍乡,秦某2在服务区下车后没有坐上大巴,后因交通事故死亡。4、证人娄某1证言,证实秦某2是其老乡,在其公司工作,秦某2对其说因妈妈生病想回遵义老家,其要其侄子帮秦某2订了4月7日12时许从温州至遵义的长途汽车票,4月8日早上6时许,秦某2借路人的电话给其打电话说秦某2在江西萍乡的服务区内没有坐上大巴车,行李在车上,其要其侄子联系大巴车的司机,但没联系上,其问秦某2带了多少钱,秦某2说有三四百,其认为钱够了,要秦某2自己想办法回遵义。当日11时许,秦某2用座机给其打电话说到了萍乡火车站,之后一直没有联系。4月9日10时许其接到秦某2母亲的电话,才知道秦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5、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2016年4月9日凌晨5时20分许,李琼亮驾驶赣J×××××小车与其从市区方向沿319国道往上栗方向行驶,途经319国道与宝鼎路交叉路口处等红绿灯时,其发现车前方有一个东西,他们绕过他行驶才发现躺着一个人,这人脸朝上,平躺在人行横道前面一点,两腿是分开的成大字,他们的车经过时这人也没有任何动作。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交通事故相片,证实萍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大队出警对319国道与宝鼎路交叉路口处的交通事故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7、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证实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为鸿顺汽运公司所有;邱军平准驾车型为B2D。8、(安)公(法医)鉴(尸检)字[2016]30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验,被害人秦某2的死因检验结论为系交通事故造成头、胸、腹部汽车碾压而死亡;鉴定人刘某2在(2016)赣0302刑初239号案件法庭调查过程中出庭对该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进行说明并证实被害人秦某2系汽车碾压死亡。9、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2016]机动车安全技术鉴字第4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况不正常。10、萍公(交)认字[2016]年第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大队认定,邱军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秦某2不负此事故的责任。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及归案说明,证实邱军平和被害人秦某2的身份情况以及归案情况。12、原审被告人邱军平供述,2016年4月9日4时许其驾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从宜春出发送货到长沙,沿320国道途经萍乡市新市政府转入319国道往上栗方向行驶,行至第一个红绿灯处,待信号灯变成绿色时,其加了一点速度通过十字路口,在离被害人2至3米处看见道路中间躺了一个人,其向左边打了方向,当时感觉有点震动,应该是压到这个人,当时货主已经睡着,其认为被害人是被之前的车辆撞死躺在路中间的,如果其停车报警,公安机关可能会把所有责任怪在其身上,其遂继续向上栗方向行驶,没多久货主醒了,其说之前看到道路中间躺了一个尸体。后来其驾车刚经过湖南省浏阳市,行至一个长隧道时,萍乡市交警打电话问其现在在哪里,并要其停车等交警来,交警过来后其驾车和货主一起随同交警到了萍乡市交警开发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经查看交警调取的监控视频,其确实是第一个驾车压到躺在道路上人的人,也是唯一一辆压到这个人的车辆。另查明,萍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大队接110转警称2016年4月9日5时26分接报警在319国道与宝鼎路交叉路口处,一个人躺在马路中间。出警后,发现被害人秦某2已被碾压死亡,萍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民警于同日7时许联系上原审被告人邱军平,并从湖南省浏阳市将邱军平及肇事车辆带回,对原审被告人邱军平进行讯问。该事实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归案说明及证人徐清福的证言、原审被告人邱军平的供述证实。又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1出生于1950年5月7日,现年66岁,曹某出生于1952年7月8日,现年64岁,二人育有三个儿子,被害人秦某2是三子,出生于1979年6月17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害人秦某2事故发生前以外出务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并居住在城镇,时间超过一年。邱军平驾驶的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鸿顺汽运公司,该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将车辆出售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绍春,徐绍春再将车辆转售他人。事故发生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清福,车辆用于道路运输,道路运输证登记业户为鸿顺汽运公司。邱军平系被徐清福雇佣驾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鸿顺汽运公司为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恒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9日24时止。被害人秦某2于2016年4月19日火化,殡仪服务费为4573元,其亲属处理事故后从萍乡返回遵义乘坐火车及汽车花费582元。被害人秦某2生前在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务工及居住。秦某1、曹某之子秦某3已领取徐清福的赔偿款30000元。原审被告人邱军平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23219.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30000元、丧葬费2139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7320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4500元)。上述事实,有秦某1、曹某及被害人秦某2的身份证、户口簿,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梧埏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国华机械配件加工场工资表、遵义县新舟镇绿塘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遵义县新舟镇绿塘村村民委员会的秦某1、曹某家庭成员的关系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火化证明、国华机械配件加工场工资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梧埏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遵义县新舟镇绿塘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殡仪服务费发票、2016年4月19日火车票及2016年4月20日汽车票各3张、领条、购车申请书、融资租赁合同、租金给付表、车辆验收单、领取车辆证件清单、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江西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娄某1证言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以上所有证据,均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邱军平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十字路口人行横道时,未及时发现并避让前方躺于地上的行人,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邱军平虽是直接侵权人,但其受雇为徐清福开车,徐清福作为雇主,又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徐清福应承担赔偿责任,邱军平作为雇员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邱军平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除恒邦财保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外由徐清福及鸿顺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徐清福系车辆挂靠关系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鸿顺汽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虽然其以融资租赁方式将该车售出,但其亦是该车道路运输证登记业户,即肇事车辆以鸿顺汽运公司名义进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同时鸿顺汽运公司对该肇事车辆进行油卡充值、车辆保险及理赔、车辆税费交纳等日常管理并收取了管理费。本院认为肇事车辆与鸿顺汽运公司存在融资租赁和挂靠的双重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鸿顺汽运公司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与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原审判决均已作了充分说明,本院不再重复评判,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易玉奇审判员  李 斌审判员  黄长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陈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