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401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董利龙与香格里拉市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榆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格里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利龙,香格里拉市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榆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401民初308号原告:董利龙,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白族,住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春霖,云南忠信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香格里拉市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香格里拉市建塘镇北郊工人新村190号。法定代表人:毛洪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勇,云南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榆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五华区长虹路66号1幢1单元5楼8号。法定代表人:和爱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赵志,云南迪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董利龙与被告香格里拉市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达公司)、云南榆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瑞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利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春霖、被告丽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勇、被告榆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赵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利龙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丽达公司、榆瑞公司支付给原告董利龙施工费用299169.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3日,被告丽达公司将和谐华庭小区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榆瑞公司。原告组织二十余名民工为被告榆瑞公司承包的工程进行挡土墙开挖及浆砌。劳务工作结束后,被告榆瑞公司施工负责人罗小平对原告从事的施工工程及价款进行了确认,并于2016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木工工程项目工资款299169.00元,并告知于工程竣工后支付。但工程竣工后,罗小平以被告丽达公司没有完全支付工程款为由,未予支付。被告丽达公司则以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为由拒绝支付。两被告不予支付施工费用的行为致使原告施工班组工人长期不能获得劳动报酬。被告丽达公司辩称:被告丽达公司将和谐华庭住宅小区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榆瑞公司,原告为被告榆瑞公司提供劳务,被告丽达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具体所欠的劳务费以被告榆瑞公司认可的数额为准。被告丽达公司与被告榆瑞公司之间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承诺书中均约定农民工的工资由被告榆瑞公司支付。现两被告对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且根据被告丽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已向被告榆瑞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151.4万元,并通过借款担保的方式为被告榆瑞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250万元,被告丽达公司已支付给被告榆瑞公司超过80%的工程款。被告丽达公司不应承担支付给原告工资款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丽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榆瑞公司辩称:被告榆瑞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认可其所出具的欠条。被告榆瑞公司已为该工程垫付了大量资金,现该工程因被告丽达公司的原因迟迟未进行结算,才导致了被告榆瑞公司拖欠了各个施工班组的工资。被告丽达公司辩称其已支付了一千多万工程款,被告榆瑞公司不予认可,因双方到目前为止尚未对工程进行过结算,被告丽达公司也无支付了一千多万工程款的有效证据。根据被告榆瑞公司单方所作的一个初步结算,被告丽达公司应支付给被告榆瑞公司的工程款已远远超过了欠付的21个施工班组的工资款。若被告丽达公司及时与被告榆瑞公司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后,被告榆瑞公司愿意优先从工程款中支付给原告工资款。被告榆瑞公司也同意被告丽达公司直接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21个施工班组,并在被告榆瑞公司应收工程款中进行扣除。原告董利龙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公司信息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协议书》,证明被告丽达公司将“和谐华庭”施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榆瑞公司。3、《欠条》,证明原告为被告榆瑞公司承包的施工工程提供劳务,被告榆瑞公司的施工负责人罗小平于2016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认可欠付原告欠付木工工程项目工资款299169.00元。被告丽达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二被告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了农民工的工资应由被告榆瑞公司支付,工程款需要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80%,现工程并未完工,无法结算总工程款。2、承诺书,证明被告榆瑞公司承诺农民工的工资应由其支付。3、付款凭证及收条十四份,证明被告丽达公司已先后支付给被告榆瑞公司工程款1151.4万元。4、协议书及延期协议五份,证明被告丽达公司为被告榆瑞公司担保了借款25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榆瑞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榆瑞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2、香住建法[2015]56号文件、停工通知、责令停工整改通知书、质量安全检查执法建议书,证明和谐华庭小区项目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榆瑞公司被责令停工的情况。3、工程签证单,证明被告榆瑞公司与被告丽达公司对和谐华庭项目建设工程正在进行工程量确认。4、现场照片,证明和谐华庭项目建设工程现场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第1、2、3项证据,被告丽达公司提交的第1、2项证据,被告榆瑞公司提交的第1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丽达公司提交的第3、4项证据因被告榆瑞公司不予认可,且二被告之间尚未进行工程结算,对已付工程款数额也未进行对账确认,不能客观反映已付工程款的数据,不予采信。被告榆瑞公司提交的第2、3、4项证据与本案拖欠工资款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3日,被告丽达公司与被告榆瑞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丽达公司将和谐华庭小区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榆瑞公司。原告董利龙组建木工施工班组为被告榆瑞公司承包的该项工程提供劳务。劳务工作结束后,被告榆瑞公司施工负责人罗小平对原告施工班组的劳务费用进行了确认,并于2016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欠付木工工程项目工资款299169.00元。之后,被告榆瑞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另查明,被告丽达公司与被告榆瑞公司尚未进行工程结算,尚有未结清的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榆瑞公司从被告丽达公司处承包了和谐华庭小区建设工程,原告董利龙组建木工施工班组为被告榆瑞公司承包的该项工程提供劳务,被告榆瑞公司与原告董利龙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被告榆瑞公司的要求完成劳务工作,被告榆瑞公司应当支付劳务费,且被告榆瑞公司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对欠付的工资款数额予以确认,故原告董利龙要求被告榆瑞公司支付工资款29916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丽达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应及时与被告榆瑞公司结算工程款,现因双方的迟延结算导致榆瑞公司拖欠民工工资,所以被告丽达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拖欠的工资承担垫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南榆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董利龙工资款299169.00元。被告香格里拉市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云南榆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工资款299169.00元承担垫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5788.00元,由被告云南榆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斯那曲宗审 判 员 张 晓 燕人民陪审员 肖 卫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郭 金 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