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民初2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梁愉与李胜军、莫文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愉,李胜军,莫文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2571号原告梁愉,女,199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钟光武,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胜军,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被告莫文恩,女,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原告梁愉与被告李胜军、莫文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光武、被告李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文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2、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0月29日起暂计至起诉日为12000元,计至两被告还清为止)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李胜军系朋友关系,李胜军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5年11月20日归还,利息按月息3%计算。李胜军与莫文恩系夫妻关系,借款期限到后,李胜军未按约定还款给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李胜军辩称,钱是陈春兰转账给李胜军,李胜军还了4个月利息给陈春兰,李胜军没有向原告借款,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莫文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9日,李胜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到2015年11月20日还清,利息按月息3%计算,李胜军立写借条给原告。李胜军与莫文恩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期限到后,李胜军未依约还款给原告,2017年6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状。本院认为,李胜军借原告30000元,有李胜军立给原告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胜军辩称该借款是陈春兰转给其的,不是原告所借。对于李胜军的辩称,因李胜军对立写借条给原告事实无异议,原告否认该借款是陈春兰所转账,而李胜军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春兰的转账与本案借款是同一借贷关系,据此,对李胜军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李胜军借原告款是真实的,没有证据证明李胜军所借原告款用于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鉴于李胜军、莫文恩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债权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胜军、莫文恩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被告间的借款约定有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要求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胜军、莫文恩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梁愉;二、被告李胜军、莫文恩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梁愉(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债务之日止)。本案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李胜军、莫文恩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邝鑫森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温力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