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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民申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青格乐图与阎春军、代钦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青格乐图,阎春军,代钦,青格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民申9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青格乐图,男,1982年6月23日出生,蒙古族,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阎春军,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代钦,男,1982年11月5日生,蒙古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壹号钱庄。一审被告:青格乐,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蒙古族,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再审申请人青格乐图因与被申请人阎春军及一审被告代钦、青格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4民终2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青格乐图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1、原审法院剥夺了申请人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原审并未告知诉讼权利义务,也没有告知可以用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未征求是否需要翻译人员等。2、2016年6月14日,申请人到一审法院参加庭审,打主审法官唐志勇办公室电话,另一人接电话并告知开庭时间变更为2016年6月30日(通话记录能够证实)。2016年6月30日,申请人到一审法院参加诉讼,却被告知一审已经开庭,并已下达了裁判文书。3、原审诉讼过程极其不严肃。原一审、二审未认真核对青格勒图和青格乐的住所、身份证明及年龄等,判决书多处存在错误。(二)原审据以认定事实的依据是虚假的。申请人从未给代钦担保过,也没有写过连带责任担保协议。本案中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书上的签字及手印不是申请人的,本案《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书》是一份虚假的合同。(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大额现金交易中,必须提供汇款凭证及当日取款凭证。本案一审、二审并未查清本案10万元借款的来源及交易的过程,也未查清代钦与阎春军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判令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二)《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书》是否真实有效的合同;(三)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关于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开庭传票能够证实,一审法院书面通知申请人开庭时间及应当注意的事项。申请人称一审法院电话告知变更开庭时间,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法律赋予当事人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但是因申请人收到开庭传票后未参加一、二审庭审,丧失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及要求翻译的机会。青格乐图提出原审判决书存在写错当事人基本情况的不严谨问题,但并未对当事人的身份提出异议。判决书写错当事人基本情况,属于瑕疵的范畴,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故,申请人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再审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书》是否真实有效的合同问题。阎春军与代钦、青格乐图、青格乐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一份《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书》,约定代钦向阎春军借款100000元,青格乐图、青格乐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该合同书还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违约责任等。《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书》的形式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阎春军与代钦、青格乐、青格乐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二审中王艳鹤出庭作证,证明借款合同签订的经过,故该合同书为真实有效的合同。关于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问题。本案主债务人代钦二审中仅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未对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提出意见。且其收到二审判决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出再审申请,应视为对原判决结果的接受。而青格乐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收到一审法院开庭传票后,既未出庭应诉,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且收到一审判决书后又未提起上诉。青格乐图对自己的诉讼权利处分不当,现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对其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青格乐图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高满忠审判员  徐 澎审判员  阿茹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田淑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