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4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敬泽、甄士义等与甄创兴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敬泽,甄士义,甄坤明,甄淑民,甄更仁,甄创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4民初1229号原告:王敬泽原告:甄士义原告:甄坤明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淑民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更仁原告:甄淑民原告:甄更仁被告:甄创兴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宾原告王敬泽、甄士义、甄坤明、甄淑民、甄更仁与被告甄创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淑民、甄更仁、原告王敬泽、甄士义、甄坤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淑民、甄更仁、甄创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敬泽、甄士义、甄坤明、甄淑民、甄更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加工费24080元;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在湖北省承包一批石雕加工业务中,雇佣五原告为其加工雕刻。2013年8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五原告两笔加工费23080元和1000元,共计24080元。事后数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拖,至今不还。甄创兴辩称,1、各原告是受雇于被告加工雕刻,但是原告只做了一部分业务就撤走致使被告承揽的业务无法完工,给被告造成了大约10万的损失,对于这笔损失被告日后将进行索赔;2、原告所持有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曾向被告索要加工费,因此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甄创兴在湖北省承包了一批石雕加工业务,雇佣原告王敬泽、甄士义、甄坤明、甄淑民、甄更仁为其加工雕刻。2013年8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五原告两笔加工费23080元和1000元,共计24080元,被告向五原告出具了欠条两张,劳务费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2013年五原告给被告加工雕刻,当时说是干一批活发一回工资,在干完一批活后等了一个星期也没有活,五原告就回来了。当时被告没有给工资只给了回家的路费。打欠条后前两年年底遇到被告要工资时,被告都是说明年给。这两年没有见过被告,电话打不通,到被告家要钱时被告母亲还和原告发生了争执,她说联系不上被告。被告辩称,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欠条可以视为对加工费的结算,打欠条之日这笔加工费就应该给原告,所以从欠条出具之日原告的权利已经受到侵害。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债权诉讼时效为两年,从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因此原告主张权利的日期从2013年8月22日起往后推两年,并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曾向被告索要过加工费,不存在诉讼时效中继的情形,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再受法律保护。依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告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权利被侵害时间应从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时起计算。被告欠五原告劳务费后,五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劳务费,被告亦同意履行义务,属于时效中断的情形。五原告起诉被告给付劳务费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甄创兴雇佣五原告为其加工雕刻,欠五原告劳务费24080元,被告应及时足额给付。五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2408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甄创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敬泽、甄士义、甄坤明、甄淑民、甄更仁劳务费24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计201元,由甄创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增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