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91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城南支行与龚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城南支行,龚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91民初6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城南支行,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谢建民,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晓杰,系该行员工。被告龚敏,女,汉族,1977年3月30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赣州城南支行)诉被告龚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晓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龚敏于2015年9月在我行申请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15,额度为15000元。被告在正常使用贷记卡期间,向农业银行信用卡部临时申请增加了信用额度5000元,即额度提升为20000元。被告龚敏最后一次透支使用信用卡后,没有按期还款,截止2016年10月8日开始信用卡进入不良。截至当前,被告仍欠我行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利息及滞纳金算至被告所欠本息还清为止,合计20846.3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利息及滞纳金算至被告所欠本息还清为止(目前暂记846.31元),合计20846.31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龚敏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额度为15000元。原告经审核后为被告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15),后该卡临时额度提升为20000元。被告使用该卡消费,但未按约还款。截至诉前,被告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共计人民币20846.31元。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账户详细信息、银行流水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经被告申请,原告农行赣州城南支行为其办理了信用卡,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贷记卡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敏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城南支行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按照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约定计算利息、滞纳金算至还清欠款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元,由被告龚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杨柳青人民陪审员 周黎生人民陪审员 邬元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温小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