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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民终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杨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终5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2008年3月4日出生,汉族,系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原告李某甲父亲),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打工人员,住石嘴山市大���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1955年5月19日出生,回族,系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园林局青山公园管理所员工,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7)宁0202民初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诉讼代理人胡丽杰,被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杨某某致伤上诉人,应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李某甲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一致。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李某甲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129.9元(其中:医疗费4368.8元、护理费5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0372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270元、复印费5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一、大武口区公安分局隆湖派出所鉴定文书1份、询问笔录6份,用以证明询问笔录中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可以确认,被告将原告的腿部抓住从树上往下拉,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与原告在询问笔录中相一致。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的事实;二、宁夏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出院证1份、医疗费票据1份、复印费收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宁夏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药费43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5天即566.6元、原告受伤后由其父亲护理,误工费根据原告父亲自述每月4000元,护理了6个月计款24000元、复印费52.5元的事实;三、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5186元/年,计算20年为50372元的事实;四、交通费票据43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看病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27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中6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致伤的细节上,原告及其他三个孩子的询问笔录中并没有明确证实原告的伤情是由被告所致,在赵某甲的笔录中,只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只是���头的警告,并没有证明被告将原告拉下树并致伤;被告对原告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中病历档案第三页入院记录病史中,原告自认其受伤是因原告3小时前玩耍时自树上跌下左手着地,致左肘部外伤所致,与被告无关。被告对原告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第三页证明原告的伤是因原告玩耍时自树上跌下所致,与被告无关。被告对原告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原审法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二、三、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给受害人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受伤当天2016年6月19日由其父母陪同到宁夏第五人民医院就诊时自认3小时前玩耍时自树上跌下左手着地,致左肘部外伤,与其在大武口区公安分局隆湖派出所2016年6月20日、2016年7月15日所作的询问笔录记载是被告把原告从树上拉下来造成的外伤表述不一致。从时间段上考虑,之前的自认表述比之后的表述证明效力要大。原告未能提供其伤情是由被告造成的有效证据,只以现有证据,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杨某某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甲及被上诉人杨某某均未提交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李某甲提出的被上诉人杨某某致其受伤,应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甲主张被上诉人杨某某将其从树上拉下,致其跌落在地左肘部受伤,杨某某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了医院制作的入院记录等书证,以及公安机关制作的证人证���、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但从上述证据形成时间、记载内容、陈述及制作主体等方面来看,证据间相互矛盾,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请求,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丽娟审判员  陈浩峰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