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03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旭方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03刑初187号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旭方,男,198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住鹤壁市山城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4年1月8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执行逮捕;。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旭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原雨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旭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3日晚21时许,李旭方因张某在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路平价菜馆附近倒车与张某发生纠纷,后李旭方将张某打伤。经鉴定,张某之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李旭方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旭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刑事判决书,破案报告,抓获证明,被告人李旭方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添威、李某1、李某2、陈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张某住院会诊记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李旭方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在卷有和解协议、谅解书,社会危险性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旭方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旭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旭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崔艳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霍静楠本案引用的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