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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11民初1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颜亚萍与被告李俊强第三人张余良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亚萍,李俊强,张余良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11民初1739号原告颜亚萍,女,汉族,1964年2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委托代理人李景林,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等)。委托代理人梁鹏,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等)。被告李俊强,男,汉族,1959年8月26日出生,住长沙市。第三人张余良,男,汉族,1953年11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攸县。本院受理原告颜亚萍与被告李俊强,第三人张余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后,被告李俊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李俊强于2013年9月在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三段泰安社区购买了G4栋101号房屋,并实际居住至今,且其户口已于2016年11月2日从株洲市荷塘区迁入至长沙市雨花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本案被告李俊强的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街道办事处永安社区万家丽中路三段04栋101房。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1月30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为石塘冲社区大楼,在株洲市荷塘区,不属于株洲市天元区行政辖区范围。原告认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株洲市天元区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被告李俊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俊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 建审 判 员  郭 娟人民陪审员  王广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吴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