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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5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北京北方人瑞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大连景园昆泰商贸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北方人瑞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大连景元昆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方人瑞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外亮甲店1号恩济西园产业园15号楼A座201。法定代表人:张建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英剑,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景元昆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港兴路6号万达中心写字楼35层2单元。法定代表人:唐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慧珍,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北方人瑞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人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景元昆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元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7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方人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景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北方人瑞公司与景元公司于2015年起连续发生招聘业务合作,且2016年所签署的招聘合同为2015年招聘合作的延续。北方人瑞公司主张以景元公司2015年所拖欠的招聘费来抵销景元公司所主张的2016年招聘费退款。北方人瑞公司与景元公司互负到期债务,且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和品质相同,可以用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2.景元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并未直接否认北方人瑞公司所提交的2015年招聘费的证据。北方人瑞公司主张以2015年之招聘费抵销2016年招聘费退款的抗辩属于合理抗辩。景元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北方人瑞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景元公司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提供了双方于2016年3月31日签署的《北京北方人瑞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协议》,此合同为独立的服务合同,不存在任何的延续事项,且由于北方人瑞公司实际招聘效果不理想,经双方同意,解除了该合同。根据该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法院判决在扣除实际使用费后北方人瑞公司退还景元公司剩余服务费110100元,系证据充分;2.景元公司不亏欠北方人瑞公司2015年招聘费用,且此项费用与本案无关,应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景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北方人瑞公司退还未实际发生的培训费用110100元,并承担自2016年8月1日起至该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2.确认北方人瑞公司违约,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3000元;3.诉讼费由北方人瑞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8日,大连顶金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景元公司。2016年3月31日,景元公司(甲方)与北方人瑞公司(乙方)就甲方委托乙方作为其批量RPO招聘以及培训项目的服务提供商等事宜签订《北京北方人瑞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协议》,约定: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有效期为12个月,如需续约,双方须另行签订合同;乙方在服务期限内,针对甲方目标招聘职位中的职位,采取多渠道引进和邀约目标候选人的方式集中在乙方场所组织安排甲方宣讲和面试,满足甲方招聘到合格候选人的需求,面试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由乙方通知符合甲方面试要求的人员到甲方公司报到;乙方在服务期限内,针对甲方的培训需求,提供相应的培训课程和配备相应的培训师资。培训课程的内容和课程执行时间,甲乙双方可协商确定。关于服务费用以及服务明细,双方约定:招聘100人的合同总金额为70000元,在合同期限内,乙方针对甲方的需求完成本合同下该人员的推荐服务,乙方推荐且被甲方录用的候选人为100人;培训100人的合同总金额为45000元,在合同期限内,乙方针对甲方的培训需求为甲方提供相应的培训课程,甲方可从11门课程中挑选4门。关于付款期限及方式,双方约定:如乙方推荐的候选人被甲方录用,视为乙方完成本合同下该人员的推荐服务,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招聘费,该招聘费由甲方已支付乙方的招聘预付款中依次扣除;每名被甲方录用人员的费用为人民币700元/人。该合同还约定了甲方应付的招聘预付首期款、招聘服务费用及相关培训费用共计115000元。该合同第九条约定:9.1、本合同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12个月。9.2、经双方协商同意,合同双方均有权在提前十五天书面通知对方后终止本合同。但如果乙方已向甲方提供了本合同所述之服务,并且乙方推荐人员符合本合同付款条件的,则双方应本合同第5条约定结算服务费,如双方协商终止合同时,招聘预付款仍有剩余,一方应减去实际使用费用后退还甲方剩余费用,如有税费损失应由双方各承担一半的税费损失的责任。9.3、如合同因乙方违约造成合同终止的,则应由违约方承担合同总金额的20%的违约责任,且如退款时需承担的税费损失,应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景元公司依约向北方人瑞公司支付招聘服务费及培训费115000元。审理中,景元公司提交2016年7月11日向北方人瑞公司发出的律师函,证明其向北方人瑞公司提出终止合约及返还费用的要求。北方人瑞公司对律师函的真实性认可。现景元公司与北方人瑞公司均认可双方所签《北京北方人瑞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协议》已经实际解除。景元公司提交2016年4月的邮件截图,证明北方人瑞公司基于上述合同实际为其招聘了7人,后因招聘效果不理想,北方人瑞公司未再提供相关服务。北方人瑞公司对邮件截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其为景元公司招聘了7人。景元公司要求北方人瑞公司返还剩余服务费用110100元,且北方人瑞公司未按期退款,要求其承担利息及违约责任。北方人瑞公司表示不同意,提出双方于2015年存在未结款项,要求与本案诉争款项抵消,且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及利息。北方人瑞公司提交公证书及入职清单,表示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其向景元公司推荐了245人,但景元公司未完全支付招聘费。北方人瑞公司表示公证书、入职清单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庭审中,北方人瑞公司亦表示其与景元公司自2014年开始合作招聘。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景元公司与北方人瑞公司签订的《北京北方人瑞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因北方人瑞公司此次招聘效果不理想,景元公司与北方人瑞公司经协商解除了该合同。现双方均确认北方人瑞公司实际招聘人数为7人,故合同解除后,北方人瑞公司应依据合同第九条第二款在扣除实际使用费用后退还景元公司剩余服务费用110100元。景元公司要求北方人瑞公司退还费用110100元之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景元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北方人瑞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景元公司要求北方人瑞公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北方人瑞公司提出抵消2015年景元公司尚欠费用之抗辩理由,因其主张的系另一合同关系,而并非针对涉案合同,且北方人瑞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景元公司尚欠其款项,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北方人瑞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大连景元昆泰商贸有限公司费用十一万零一百元;二、驳回大连景元昆泰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另查明,北方人瑞公司认可履行《北京北方人瑞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协议》剩余110100元未退还。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北方人瑞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以其主张的景元公司所欠2015年招聘费的债权抵销本案景元公司要求其偿还的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互负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到期债务时,任何一方有权以自己的债务抵销对方的债权。本案中,北方人瑞公司称景元公司拖欠其2015年招聘费,故主张以此抵销景元公司本案主张的债权,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北方人瑞公司在本案中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所称的2015年招聘费债权的明确存在,景元公司对上述欠款事实又不予认可,同时,2015年招聘费与本案涉案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北方人瑞公司要求以2015年招聘费抵销本案退款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北方人瑞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2元,由北京北方人瑞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汤 平代理审判员  赵小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 助理  李 程书 记 员  苏 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