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4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郑学云与天津八里洲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学云,天津八里洲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4084号原告:郑学云,女,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南开区五马路小学教师,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原告之夫),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审计局行政事业审计四处干部,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天津八里洲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679428205W。法定代表人:杨文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碧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蕾,该公司职员。原告郑学云与被告天津八里洲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学云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碧桂园房地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碧薷、王红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学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9月29日期间逾期交房的违约金43161.15元;2.判令被告赔偿修复房屋期间(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物业费1576.86元;3.判令被告立即修复屋顶破损瓦面及残缺外檐;4.判令被告提供诉争房屋的暖气管网布置示意图。事实及理由: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碧桂园凤锦庭院44号楼2101号商品房一套,双方约定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交房。由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实际交房,期间被告公司的项目部及售后部一直对诉争房屋进行维修。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给付原告违约金,并赔偿修复房屋期间的物业费。诉争房屋的外檐现仍然存在破损的情况,被告应当承担维修义务。办理入住手续时,被告未给付原告暖气管网布置示意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呈讼本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碧桂园房地产公司辩称,2015年8月13日,被告取得了《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及《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2016年6月12日,被告以EMS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邮寄了《收楼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办理收楼手续,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关于原告要求退还物业费的主张,我公司认为原告缴纳物业费与我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该项主张。关于原告要求我公司立即修复屋顶破损瓦面及残缺外檐的主张,我公司同意。关于原告要求我公司提供诉争房屋的暖气管网布置示意图的主张,由于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时已给付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该项请求。原告郑学云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双方之间关于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的约定;2、资料移交书1份及物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办理收房手续,并于当日分别缴纳2016年7月至9月物业费1576.86元、2016年10月至12月物业费1576.86元;3、短信打印件6页,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张亚祥、李建鑫、小冯就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一直在协商;4、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就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一直在协商,原告称其中杨丹和王鸿为售楼员、李建鑫和小冯为售后部工作人员、小乔为物业工作人员、张亚祥为项目部工作人员;5、照片2张,证明诉争房屋的外檐需要维修;6、《新建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1份,证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诉争房屋的暖气管网示意图。被告碧桂园房地产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交付标准及配套设施》及《住宅质量保证书》各1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及关于诉争房屋交付时间及交付标准的约定;2、《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1份,证明诉争房屋在交付前已符合国家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3、《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凤锦庭院44号楼)1份,证明诉争房屋在交付前已符合国家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4、《收楼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已于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通知原告收楼;5、EMS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1份,证明被告已于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通知原告收楼;6、邮寄明细1张,证明被告已于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通知原告收楼。经当庭质证,被告碧桂园房地产公司对原告郑学云提交的证据1、2均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且该短信中记载的工作人员不是我公司的职员;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法证实拍摄时间及拍摄地点;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因为我公司已经将诉争房屋的暖气管网布置示意图给付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均认可。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均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4、5,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认可,但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可以看出杨丹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结合双方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三份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可以形成一套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学云与被告碧桂园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7月1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津港公路凤锦庭院44号楼-1-210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62.81平方米,购房款为1357269元,约定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2016年6月12日,被告以EMS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邮寄了《收楼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办理收楼手续。原告郑学云收到该《收楼通知书》后,于2016年6月15日到被告处办理收楼手续,验房过程中发现诉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如地板多处有划痕、厨房内窗户无法正常开启、主卧室与书房之间没有预留门等,因此原告拒绝收房。后,被告对诉争房屋进行修复。2016年9月29日,原告郑学云办理收楼手续,并于当日向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缴纳了2016年7月至9月物业费1576.86元及2016年10月至12月物业费1576.86元。另查,双方在《补充合同》第十四条中约定,“该商品房在交付使用时如存在属工程保修范围内的质量问题的,乙方有权要求补修,甲方按约定承担保修责任,乙方不得借此拒绝收楼。乙方以该商品房存在属工程保修范围内的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收楼或拒绝办理交付手续而引起的逾期交楼的法律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亦应按期交付房屋。本案中,原、被告在《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中约定:“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涉及的房屋于2015年8月31日取得《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及《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已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符合双方约定的交房条件。2016年6月12日,被告以EMS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邮寄了《收楼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办理收楼手续,已尽到了通知义务。原告郑学云于2016年6月15日到被告处收楼时,以诉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收楼。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的约定,原告以该商品房存在属工程保修范围内的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收楼或拒绝办理交付手续而引起的逾期交楼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有权利取得符合合同规定质量的房屋,被告也应当保证交付的房屋符合合同中约定的质量要求。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诉争房屋确存有质量问题,且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不要求被告赔偿其修复房屋期间的租金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9月29日期间逾期交房的违约金43161.15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复房屋期间(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物业费1576.86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诉争房屋修复期间,原告未享受物业服务企业为其提供的物业服务,为其造成了该部分损失,故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复房屋期间(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物业费1576.8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修复屋顶破损瓦面及残缺外檐的主张,由于诉争房屋的楼体属于居住该楼的全体业主共有,全体业主均有权主张,且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被告当庭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提供诉争房屋的暖气管网布置示意图的主张,本院认为,提供室内暖气管网布置示意图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有义务在原告办理收楼手续时向其提供。本案中,被告称已提供给原告,根据原告提交的《天津市新建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中无法反应出被告已提供,且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八里洲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郑学云20**年7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物业费1576.86元。二、被告天津八里洲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将原告郑学云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津港公路凤锦庭院44号楼-1-2101号房屋外的破损屋顶瓦面及残缺外檐修复完毕。三、被告天津八里洲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内向原告郑学云提供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津港公路凤锦庭院44号楼-1-2101号房屋的室内暖气管网布置示意图。四、驳回原告郑学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9元,由原告郑学云及被告天津八里洲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承担4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恩青代理审判员 尹 洁人民陪审员 赵玉琢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孙瑞祥速 录 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