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3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贵阳市白云区兴泰建材租赁站、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阳市白云区兴泰建材租赁站,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黎德勋,曾晓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38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市白云区兴泰建材租赁站,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莲花塘边。经营者:吴敬学。委托代理人:潘令,贵州如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1510948762。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北京东路46号。法定代表人:唐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民,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236181。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黎德勋,男,布依族,1972年1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荔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512201010915988。原审第三人:曾晓春,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锦屏县。上诉人贵阳市白云区兴泰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兴泰租赁站)、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与被上诉人黎德勋,原审第三人曾晓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3民初1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兴泰租赁站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黎德勋若不能返还租赁器材,则按合同约定价值赔偿上诉人人民币693926.72元,中建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只是对租赁物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被上诉人在使用过程中损坏租赁物的,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已明确返还租赁物资期限,若超过此期限,被上诉人未返还租赁器材即为不能返还,只要存在未归还情形则应赔偿,涉案项目完工已久,项目上已无租赁器材,一审法院对租赁器材不能返还的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中建伟业答辩称:本案已经有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涉嫌虚假诉讼,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已经证明,兴泰租赁站主张的一审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兴泰租赁站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应予驳回。被上诉人黎德勋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中建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驳回兴泰租赁站的诉请或改判上诉人对第三人黎德勋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经司法鉴定,兴泰租赁站提交的7张发货单、收货单据的笔迹形成时间与签订时间不符。鉴定结果证明,被上诉人出示的上述7张单据中有5张系后期伪造的,在这5张伪造的单据中,涉及的钢管总量为102.67吨,扣件15630套。也就是说,已经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兴泰租赁站诉请偿还的119.48吨钢管及22310套扣件基本上都是虚假的,所诉请的相关材料实际没有交付使用,本案系兴泰租赁站与黎德勋共同策划实施的虚假诉讼。观山湖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1924号判决书及该案的庭审笔录证明,涉案工地的脚手架材料全部来源于另一家租赁站(吴茂国),经观山湖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偿还吴茂国后,涉案工地没有任何脚手架材料,我方没有对黎德勋认可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基础,一审判决仅以合同中加盖了上诉人的印章就简单地判决上诉人对黎德勋认可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仅显失公平,而且实际促使兴泰租赁站与黎德勋利用虚假诉讼谋取不法利益的阴谋得逞。被上诉人兴泰租赁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从合同签订的双方来看,就该合同上加盖了其项目印章及公司的公章,中建伟业公司认可该印章确系其所有并对外使用,故本案应由中建伟业承担租赁合同项下责任;对于租赁物是否用于该项目,我方出具了由黎德勋签署的收发货凭证,该凭证足以证明我方实际向中建伟业发出实际的租赁物数量,虽发货凭证上没有注明运输车辆车牌号,但并不影响该凭证的证明力。申请鉴定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不应当被采纳,主要理由是其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得到鉴定意见,并且现有的技术尚不能鉴定时间形成问题,不应采信鉴定结论。上诉人兴泰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9月8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的租金478715.99元(包含上下车费、维修费等),并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计算434.92元/天,支付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返还全部租赁器材或付清全部器材赔偿费之日止的租金;3、被告返还未退器材钢管31114.82米(119.4809吨)、扣件22310套,并支付返还器材产生的上下车、运输、维修等费用,如不能返还,则按约定价格赔偿,未还器材赔偿费共计693926.72元;4、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5、第三人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兴泰租赁站的经营者为吴敬学。黔东南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凯里经济开发区开元新居项目部(以下简称开元新居项目部)为被告中建公司内设机构。2012年9月8日,原告兴泰租赁站作为甲方,开元新居项目部作为乙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开元新居项目部出租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架料,钢管租金为2.333元/吨/天、扣件租金为0.007元/套/天、顶托租金为0.06元/根/天,钢管损失赔偿价为18元/T·M,扣件损失赔偿价为6.00元/套,租金按月结算,并经双方签字认可,未在结算单上签字,以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所得数额为准,当月租金的支付时间最迟不得超过次月15日,租赁物资应妥善保管使用,丢失损坏的材料按合同的赔偿单价或根据当时市场价格进行赔偿(二者取其中价高者作为赔偿价格),乙方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公章、项目章、技术资料专用章)后,乙方签字的经办人视为有权代表乙方经办本合同业务,任何一方违约,应按租用材料总价值(即按合同约定材料赔偿价值金额)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所差材料的租金计算至材料全部归还时止,租金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以乙方书面通知拒付租金并送达甲方时为准,乙方指定黎以勇等人为签字人。合同乙方处加盖两枚印章,一枚印章为“黔东南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凯里经济开发区开元新居一号10、11、12、13栋工程资料专用章”,一枚印章为“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公章,第三人黎德勋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10月3日期间,原告陆续向黎德勋交付钢管和扣件。2014年7月24日至7月27日期间,黎德勋陆续向原告归还钢管的扣件。嗣后,经开元新居项目部指定签字人黎以勇与原告结算,截止2015年8月31日,累计拖欠的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为461319.23元,未返还的钢管为119.4809吨,未返还的扣件为22310套。2012年6月22日,开元新居项目部与第三人黎德勋签订《钢管脚手架搭设协议书》,开元新居项目部将涉案项目双排钢管外脚手架的搭设以包工包料的包干价承包给第三人黎德勋进行施工。被告中建公司认可第三人曾晓春为开元新居项目部经理,“黔东南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凯里经济开发区开元新居一号10、11、12、13栋工程资料专用章”为被告中建公司同意启用的印章,该章记载的公司名称与被告名称不一致,但被告认可该印章系本公司的项目部印章。本案被告不认可租赁合同中所加盖的公章,但没有申请鉴定。其申请对原告出示的发货单5张、收货单2张进行笔迹形成时间鉴定,鉴定结果为发货单中的3张笔迹形成时间与记载时间不相符,另外2张发货单及3张收货单的笔迹形成时间与记载时间相符。基于同一施工项目,2014年贵丰建筑设备站的经营者吴茂国以中建公司及黎德勋为被告,向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租赁合同纠纷,该院审理查明黎德勋因开元新居项目而租赁吴茂国的钢管590.962吨、扣件105660套、顶托860根。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应承担责任的主体,被告公司所设立的开元新居项目部与第三人黎德勋签订《钢管脚手架搭设协议书》,开元新居项目部将涉案工程双排钢管外脚手架的搭设承包给第三人黎德勋进行施工,发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外架按总建筑面积干包计价。签订合同时系黎德勋与原告对接,原告出于有保障的目的而要求黎德勋加盖被告公司印章,黎德勋是本案所租赁建材的实际使用人,故被告中建公司在本案中并非主要的责任主体,黎德勋为本案的主要责任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中建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加盖了“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后变更为被告中建公司)的公章,被告虽对该公章提出质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章系伪造,且放弃了对公章的鉴定,故对该公章法院予以认可,其应对黎德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收、发货单进行鉴定,经鉴定7张单据中有3张笔迹形成时间与记载时间不符,被告以此主张原告的单据系伪造,但第三人黎德勋对收、发货单上的签字均予以认可,且称原告的剩余材料尚在,可以归还,加之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存在,故被告以鉴定结论否认租赁关系的存在,法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租赁的建筑架料是否用于被告黔东南建筑总公司承建的开元新居项目,被告和第三人曾晓春以本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1924号民事判决书及第三人黎德勋在该案的证据目录为据,拟证明开元新居项目对建筑架料的需求量只为钢管590.962吨、扣件105660套、顶托860根,否认原告租赁的建筑架料用于开元新居项目。由于本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是贵阳乌当贵丰建筑设备站与被告黔东南建筑总公司及第三人黎德勋之间的租赁纠纷,无论是法院查明的事实还是第三人黎德勋的陈述,其指向均针对的是该案。本案原告为兴泰租赁站,经营者为吴敬学,并不同于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前述案件,该法院并未确认开元新居项目仅与贵阳乌当贵丰建筑设备站存在租赁关系,被告和第三人曾晓春亦未就其反驳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此辩解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自建筑架料发生租赁以来,本案中的租赁关系即处于持续的状态,被告和第三人曾晓春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系将原告享有的收取租金的整体权利予以分割,有悖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增加诉请,请求第三人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之规定,法院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租赁建筑架料后租金未能得到及时支付,致使原告收取租金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诉请解除2012年9月8日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法院予以支持,并确定双方的合同自2015年12月21日解除。经黎以勇与原告结算,截止2015年8月31日尚未支付的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共计461319.23元,尚未归还的建筑架料为钢管119.4809吨、扣件22310套,此后也未再支付租金和返还建筑架料。合同约定,钢管租金2.333元/吨/天、扣件租金0.007元/套/天,因此,2015年9月1日至10月10日期间的租金为17396.76元,故应支付原告的截止至2015年10月10日止的费用共计478715.99元[钢管119.4809吨×租金0.007元/套/天×40天(2015年9月1日至10月10日)+扣件22310套×租金0.007元/套/天×40天(2015年9月1日至10月10日)]。第三人黎德勋作为承租人,应积极向原告履行返还剩余建筑架料的义务,建筑架料在实际返还前仍处于黎德勋掌握之中,黎德勋应返还剩余的租赁材料,并按合同约定负责退货时的运输费及上、下车费。合同也约定,租金应计算至建筑架料实际返还时为止,故在建筑架料实际返还前应按合同的约定从2015年10月11日起据实计算每日产生的使用费。本案的违约主要在于未按期支付租金,合同约定违约按材料赔偿价值金额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庭审中第三人黎德勋表示违约金过高要求降低,法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拖欠的租金等费用478715.99元计算,故本案中的违约金为95743.20元(478715.99元×20%)。因剩余的建筑材料是否能够返还尚不明确、不能返还的原因也不确定,同时租赁器材在使用过程中本身会产生损耗,第三人在使用租赁器材时支付了租金,故对原告主张的不能返还租赁器材的赔偿价693926.72元,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贵阳市白云区兴泰建材租赁站与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9月8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第三人黎德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市白云区兴泰建材租赁站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共计人民币478715.99元;三、第三人黎德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贵阳市白云区兴泰建材租赁站钢管119.4809吨、扣件22310套,并在实际返还前从2015年10月11日起按钢管2.333元/吨/天、扣件0.007元/套/天支付原告贵阳市白云区兴泰建材租赁站未返还建筑架料的使用费,直至建筑架料返还时为止;四、第三人黎德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市白云区兴泰建材租赁站违约金人民币95743.20元;五、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黎德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贵阳市白云区兴泰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04元(原告预交8352元),由原告贵阳市白云区兴泰建材租赁站负担9449元,由第三人黎德勋负担7255元。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租赁合同的责任主体的问题,开元新居项目部系中建公司承建的项目,中建公司将涉案工程双排钢管外脚手架的搭设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黎德勋,黎德勋作为本案租赁材料的实际使用人,应对该合同承担主要责任,中建公司在该合同的尾部上加盖公司公章,视为对该租赁合同的认可,原判决认定黎德勋作为合同的主要责任人,中建公司对黎德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中建公司不应承担合同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兴泰租赁站主张的建筑架料是否实际用于上诉人开元新居项目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根据鉴定结论及生效判决(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1924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兴泰租赁站主张的工程架料并未实际用于开元新居项目。本院认为,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当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谨慎采信。超过六个月的送检材料,一般要求提供比对的样本,鉴定机构自备的样本不可能满足送检对象形成同样的纸张、墨水、环境温度等条件,在无比对样本的前提下,准确率较低,故在送检单位不能提供比对样本的前提下,对该鉴定结果是否应予以采信,应更加慎重。本案中,(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1924号民事判决中处理了涉及与本案相同项目的工程架料纠纷,但在上述案件中并未认定该项目的架料使用仅限于一家租赁站,也未对该工程需要的架料数量予以确定,上述案件认定事实部分及判决结果不能作为中建公司所主张事实的证据;中建公司与兴泰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黎德勋作为上诉人中建公司架料租赁的实际负责人,对收、发货单上的签名均予以认可。综上,上诉人中建公司在不能提供其他可加强待证事实的证据的情况下,对7张收、发货单的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结论应不予采信。故上诉人主张工程架料并未实际用于开元新居项目的理由不充分,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兴泰租赁站主张若黎德勋未能归还架料应判决赔偿其693926.72元的架料补偿款。黎德勋称该架料尚在,可以归还,因此,该部份架料是否能够返还尚不明确,能否返还的架料数量均不能确定,而法院判决具有既判力,一经判决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不能将具有既判力的判决确定一项待明确的主张,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建公司、上诉人兴泰租赁站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04元,由贵阳市白云区兴泰租赁站负担8352元,由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3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红审判员 冯文婷审判员 柳 凡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田茂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