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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4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姜冬颖与张小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冬颖,张小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民初303号原告:姜冬颖,女,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石桂梅,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告:张小红,女,住海南省五指山市。委托代理人:党渊弢,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冬颖与被告张小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冬颖委托代理人石桂梅、被告张小红委托代理人党渊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冬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购房款90536元。被告因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向原告赔偿损失,计算方式为以291262元为本金,以2010年8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作为计算期间,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7日,原��与被告签订了新天地购物中心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新天地购物中心XXX号(后更改为72号),约定面积分别为22.5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6980元。被告每年按已付购房款的8%向原告返租,三年租金一次性折抵等额购房款,原告应付购房款数额为291262元,2010年8月1日原告支付了10000元定金,2010年8月17日,原告交纳了余款281262元。后原告发现自己拿到的房产证是登记在被告张小红名下的,面积也减少了4.19平方米,原告多交纳49802元,被告应双倍返还9053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张小红辩称,1、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具体的办理产权证的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产权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2、被告依约交付了商铺,原告已验收并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同时被告给原告在交付的房屋总额中扣除了24%的款项(3年租金),原告交付的购房款少于协议约定,原告在使用商铺时不仅没有损失,还有相当收益。原告所购商铺办证的面积应当以大庆市房产局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而差价款也应当以大庆市房产局实际测量的面积计算,所以原告认为多交了购房款无事实依据。即使按照产权证的面积计算,原告购房差价金额计算错误,单价未乘以76%。本案的商铺为二手房买卖合同,双方的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双倍退还差价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双倍退还差价款及赔偿逾期办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商铺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杜伟峰、闫富,商铺只是暂时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无权对商铺进行处置。杜伟峰、闫富何时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与被告无关。综上,被告并没有违反双方协议的约定,不存在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世奥新天地认购协议书复印件1份、收据复印件2份、房屋所有权证1份,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一份,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7日,原告姜冬颖与大庆市让胡路区世奥新天地购物中心(该购物中心已注销,登记业主为被告张小红)签订了世奥新天地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新天地购物中心XXX号商铺(后更改为XXX号),约定面积分别为22.5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6980元。被告每年按已付��房款的8%向原告返租,三年租金一次性折抵等额购房款后,原告应付购房款数额为291262元。2010年8月1日原告支付了10000元定金,2010年8月17日,原告交纳了余款281262元。2012年5月9日,原告购买的让胡路区奥林国际公寓商业区G区商场1层商铺72号登记在被告张小红个人名下,登记面积为18.38平方米,并备注购买于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建成时间为2011年。另查,2017年1月10日,被告符合协助原告办证条件。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小红作为业主的大庆市让胡路区世奥新天地购物中心签订了认购协议书,原告支付了全部购买商铺款,原告与被告张小红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协议签订后被告张小红取得了涉案商铺的所有权,但并未协助原告办理该商铺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小红协助其办理涉案商铺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请予以支持。因涉案商铺的实际面积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少4.19平方米,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购房款被告应予返还,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购房款被告应双倍予以返还,按此标准计算{22.57×3%×16980元+(4.19-22.57×3%)×16980元×2)},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逾期办证损失,原告与被告张小红在签订认购协议书后未签订买卖合同、未约定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时间,鉴于被告张小红未在合理期限内协助原告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小红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式为���以291262为本金,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姜冬颖办理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新天地购物中心XXX号商铺的所有权变更登记。二、被告张小红向原告姜冬颖返还购房款9053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张小红向原告姜冬颖赔偿逾期办证损失,计算方式为:以291262为本金,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4元,由被告张小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晓鹏审判员  张 峰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卢秋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