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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01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李云涛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01刑初32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云涛,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人李云涛曾因抢劫于2017年6月2日被大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行政拘留已折抵)。因本案于2017年6月2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检刑诉〔2017〕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云涛犯抢劫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凤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云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底一天凌晨3-4时许,被告人李云涛在大理市下关镇金星村“彩梦”副食店门口,采用暴力劫取被害人宋某价值人民币1350元的玫瑰金OPPOR9型手机一部。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手机被查获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报案及陈述、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归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云涛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曾因抢劫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云涛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李云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云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云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曾因抢劫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云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云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20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铁 虹人民陪审员  程润芬人民陪审员  曹民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钏雪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