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存库与黄占奎、固原市天豹驾驶员培训学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存库,黄占奎,固原市天豹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原州支公司,李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863号原告:李存库,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红(原告之妻),女,生于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安,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占奎,男,生于1963年8月24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高中文化,系固原市天豹驾校教练员,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固原市天豹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法定代表人:梁泰文,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鹏,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法定代表人:俞利平,该支队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举,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原州支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负责人:丁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军,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李存库与被告黄占奎、固原市天豹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天豹驾校”)、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被告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同年5月28日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存库的委托代理人黄莉红、郭云安,被告天豹驾校的委托代理人周宇鹏、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陈昌举、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存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636.53元、误工费17366.4元、护理费191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900元、残疾赔偿金392901.6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403.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481.7元、赡养费83139.2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占奎、天豹驾校、交警支队共同承担,被告李军按照其责任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在固原市西兰银综合物流中心门前路段,被告天豹驾校学员张建花在被告天豹驾校教练员被告黄占奎为安全员的指导下驾驶宁D0×××学号教练车参加科目三考试,沿固原市西兰银综合物流中心门前便道由东向西左转弯进入上述路段时,与沿该路段由南向北直行的被告李军驾驶的宁DD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宁DD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驾驶人被告李军及乘坐人原告李存库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后经固原市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占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军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存库与驾校学员张建花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西安唐都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7年1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四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78%。被告交警支队系宁D0×××学号教练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黄占奎辩称,我是被告天豹驾校的教练员,事故发生当天我是车管所临时指定的安全员,我负责考生按照操作规范进行操作,如果发生危险情况可以进行纠正。交通事故发生了应承担责任,但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车主和单位承担责任。被告天豹驾校辩称,该起交通事故的过程属实,但被告天豹驾校不是发生交通事故教练车的所有人,原告将天豹驾校列为被告是告错了人。事故发生时被告黄占奎的工作岗位是被告交警支队聘任的考试安全员,并不是驾校的教练员,事故发生后被告天豹驾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8456.31元,借款35000元,合计263456.31元,垫付费用应由原告从获赔的赔偿款中扣还。被告交警支队辩称,被告交警支队不承担赔偿责任,请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诉请。因为被告交警支队只是考试的组织者,安全员属于被告天豹驾校的工作人员,由被告天豹驾校发放工资,且被告天豹驾校又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在考试时安全责任由安全员负责,是由安全员的职责决定的,依据《固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工作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因安全员造成的交通肇事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安全员和其所属的驾校承担。被告交警支队虽然提供了考试车辆,但车辆本身不会造成任何的交通肇事,因而不能因车辆属被告交警支队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辩称,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属实,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原告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由于该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对于损失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分割,同时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肇事车辆驾驶员负主要责任,按照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只承担70%的责任。同时,事发后我公司已经向交警支队支付保险理赔费用1210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综上,请求依法公正裁决。被告李军辩称,我在我的责任范围内赔偿,但是由于我也受了伤,待我恢复经济能力后,我愿意按照我的经济能力分期支付赔偿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固原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该院的住院病案首页、唐都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诊断证明、出院证、固原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村委会介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西京医院收费票据、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收费票据、西安中医脑病医院收费票据、唐都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西安中医脑病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西京医院病案首页和被告天豹驾校提供的医疗费收据、门诊发票、借条,被告交警支队提供的预付医疗费说明、借条及附件就,被告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报案记录、保险条款、费用计算书、垫付医疗费申请及附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除购买胞磷胆碱钠片的购药小票因有相关医嘱印证予以支持外,对于其他无相关医嘱印证的购药小票及银行支付存根,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对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部分正式票据予以确认,对与原告治疗伤情无关、不符的该票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伙食票据、药房销售单,因伙食票据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存在重合,药房销售单无相关医嘱印证,不予支持。被告交警支队提供的考试工作管理规定系被告交警支队的管理性文件,并不能证明被告交警支队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12时33分,在固原市西兰银综合物流中心门前路段,被告天豹驾校学员张建花在被告天豹驾校教练员被告黄占奎为安全员的指导下驾驶宁D0×××学号教练车参加科目三考试,沿固原市西兰银综合物流中心门前便道由东向西左转弯进入上述路段时,与沿该路段由南向北直行的被告李军驾驶的宁DD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宁DD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驾驶人被告李军及乘坐人原告李存库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后经固原市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占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存库与驾校学员张建花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固原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48天,期间在固原乾祯医院进行高压氧舱治疗,治疗共花费229499.12元医疗费(其中被告天豹驾校垫付228456.31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侧额颞顶硬膜下急性血肿并脑疝、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并头皮挫裂伤、手术后颅骨缺损、外伤性癫痫、右侧肢体偏瘫。同年12月21日在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继续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积水、颅脑损伤术后、外伤性癫痫。2017年4月20日,原告继续在西安中医脑病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跌仆外伤病、创伤性脑损伤、左侧额颞顶部颅骨修补术后、继发癫痫。同年4月25日、5月10日原告又分别在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7天、3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外伤后脑积水、外伤后癫痫、脑外伤术后、左侧额颞顶颅骨修补术后。同年1月10日,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分析,原告系车祸外力作用致损伤,其颅脑伤后右侧偏瘫为四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70%,外伤性癫痫为十级伤残,颅底骨骨折并鼻漏各为十级伤残,颅骨缺失为十级伤残,累加丧失劳动能力8%,为部分护理依赖,鉴定意见为四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78%,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800元。后被告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同年5月28日鉴定,原告右侧肢体偏瘫为四级伤残、言语功能障碍为六级伤残,外伤性癫痫、颅骨缺损及颅底骨骨折并脑脊液鼻漏各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黄占奎系被告天豹驾校的教练员,宁D0×××学号教练车(考试车)安全员,宁D0×××学号教练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交警支队,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经被告交警支队申请,向该支队预付原告李存库理赔款120000元和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共计121000元,后被告交警支队向被告天豹驾校支付50000元用于治疗原告的伤情,向原告李存库支付40000元,下余31000元仍由被告交警支队保管。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妻子黄莉红向被告天豹驾校分二次共计借款35000元用于原告治疗伤情。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天豹驾校的学员张建花在被告黄占奎的指导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和被告李军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按期检审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固原市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军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占奎承担主要责任,摩托车乘车人原告李存库与驾校学员张建花不承担责任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机动车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本起事故的处理过程及肇事双方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由肇事车辆宁D0×××学号教练车一方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军承担30%的责任。因宁D0×××学号教练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在被告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按照宁D0×××学号教练车一方的责任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宁D0×××学号教练车一方按其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发生于被告天豹驾校学员张建花在被告天豹驾校教练员被告黄占奎为安全员的指导下驾驶宁D0×××学号教练车参加科目三考试时,该肇事车辆宁D0×××学号教练车(考试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交警支队,且科目三考试由被告交警支队组织者,被告黄占奎充任的系安全员,故被告交警支队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该起事故系直接由被告天豹驾校学员在教练员指导下驾驶考试车辆所致,被告黄占奎、天豹驾校亦存在过错,被告天豹驾校作为被告黄占奎的雇主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对于仍不足部分应由机动宁D08**学号教练车一方按其责任予以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交警支队与天豹驾校分别按70%、30%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损失核定如下:原告的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凭,予以支持250271.71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符合法律规定,均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支持17100元;对于交通费及住宿费,以本院确认的相应有效票据予以分别酌情支持1685.2元、1123.9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母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对于原告母亲的被赡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但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父亲的被赡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43757.48元;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酌情支持6000元;鉴定费以鉴定费票据为凭,予以支持800元。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50271.71元、误工费17366.40元、护理费1918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0元、残疾赔偿金512140.78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9239.18元)、交通费1685.2元、住宿费1123.9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825673.39元。综上所述,本起事故致原告李存库与被告李军同时受伤,故对于二人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参照按二人的损失比例酌情确定予以赔偿。对于本案中原告的以上损失,应先行由被告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二人中原告确定的比例赔偿10445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军按照30%的过错比例自己承担216127.2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肇事车辆宁D0×××学号教练车一方所负的70%的过错比例承担442250元,由被告交警支队按照70%的过错比例对仍不足部分承担43432.27元,被告天豹驾校按照30%的过错比例承担18613.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原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存库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44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原州支公司预付被告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原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存库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42250元;三、由被告固原市天豹驾驶员培训学校赔偿原告李存库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8613.83元(被告固原市天豹驾驶员培训学校已垫付263456.31元,对于已转支被告固原市天豹驾驶员培训学校的理赔款50000元应从垫付款中扣除);四、由被告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赔偿原告李存库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3432.27元(被告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已垫付的40000元及保管的30000元理赔款系预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原州支公司的理赔款,该款均应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原告李存库);五、由被告李军赔偿原告李存库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16127.29元;以上判决一至五项由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履行;六、驳回原告李存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5元,减半收取计4978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固原市天豹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1214元,被告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担2831元,被告李军负担17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苟向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赵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