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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3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周国泽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道沟乡砬子沟村村民委员会、李东武、王武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泽,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道沟乡砬子沟村村民委员会,李东武,王武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3427号原告:周国泽。委托代理人:马利亚,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道沟乡砬子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砬子沟村委会),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道沟乡砬子沟村。法定代表人:李东武,职务:村主任。被告:李东武。被告:王武。原告周国泽与被告砬子沟村委会、李东武、王武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泽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利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砬子沟村委会、李东武、王武经合法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泽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给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33500.00元,给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人民币15225.00元,本息合计48725.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水务局签订修伊逊河堤坝工程,工程地点坐落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道沟乡砬子沟村,工程名称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伊逊河砬子沟村段堤防应急修复工程,工程造价为296100.00元。工程竣工后经水务部门验收合格,将工程款给付于我,我正准备给工人开工资及支付材料款��但是被告李东武以村委会要还欠款及项目投资款为由从我处拿走人民币100000.00元,当时说几天就给我,但是李东武于2015年2月14日仅给我出具了修河坝工程款3500.00元的欠条和30000.00元的欠条。此后我多次找李东武和村书记王武索要这个工程款,但是均未偿还此款,后经了解村委会的账上并没有此笔款项的记载。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连带清偿占用原告的工程款33500.00元。被告砬子沟村委会、李东武、王武均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水务局签订修伊逊河堤坝工程,工程竣工后经水务部门验收合格,将工程款给付于原告周国泽,原告与县水务局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已无任何争议。被告李东武于2015年2月14日给原告出具了3500.00元的欠条和30000.00元的欠条各一张,在欠条的事由中分别注明“系修前河套路面款”和“欠修坝工程款待村来款时还”的字样。两张欠条均有李东武的签名并加盖有村委会的公章,在30000.00元欠条的上方有王武的签名,在庭审时,原告明确说明王武的签字就是作为一个证明人,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之后,原告多次找李东武和砬子沟村书记索要此款,但是均未偿还,后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3500.00元,给付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1522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国泽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2015年2月14日被告李东武为原告出具的并加盖村委会公章的欠条两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存在。被告砬子沟村委会、李东武、王武因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三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东武在给原告出具欠条时,任四道沟乡砬子沟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之职,于2015年2月14日分别给原告出具了3500.00元的欠条和30000.00元的欠条各一张。在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分别注明“系修前河套路面款”和“系修坝工程款待村来款时还”的字样。两张欠条中均有李东武的签名并加盖有村委会的公章,二笔欠款合计为33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偿还,致使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欠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本案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砬子沟村委会、李东武偿还欠款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被告王武虽然在30000.00元的欠条中进行了签名,但是在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王武是作为证明人签的字,故王武在本案中不承��责任。原告主张王武偿还此欠款的诉讼主张,本案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欠款利息15225.00元,因在欠条中没有明确记载,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本案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砬子沟村委会、李东武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说明欠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当进行偿还。被告王武在欠款中只是作为证明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砬子沟村村民委员会、李东武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国泽的欠款335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武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40元,减半收取509.20元,由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砬子沟村村民委员会、李东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邵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董志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