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2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雪岩与潍坊天河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姜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岩,潍坊天河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姜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2民初1077号原告:王雪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波。被告:潍坊天河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姜立波。原告王雪岩与被告潍坊天河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姜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2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付)。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潍坊天河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姜立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姜立波系朋友,被告姜立波系被告潍坊��河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2015年7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及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借款后经催要未及时归还致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2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天河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姜立波偿还原告王雪岩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2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元,减半收取304.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世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崔萍萍 来自